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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限公司与山东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意来纺机公司)与被告山东谦**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玻纤上浆机、并轴机定制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全部产品验收合格后,至今未能完成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22500.4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定制合同未对检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我公司在两个月的检验期间内仅能对产品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该机器价值高达260万元,过于精密,以至于在实际运作之后隐蔽瑕疵,方能在实际操作中检验出来。2、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此期间该机器出现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多次沟通调试,仍未能正常工作。即使工作也不能加工出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因此我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付清了90%的货款后,依法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方未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之前,我公司拒绝付清尾款;3、原告提供的机器不但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且还通过我方所不知晓的远程操控技术随时停止了机器的运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纤上浆机、并轴机定制合同一份。约定:1、荣意来纺机公司向谦**公司提供玻纤上浆机、并轴机各一台,总价260万元;2、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提货前付款40%,安装调试开车合格后壹周内付款20%,余款10%壹年内付清;3、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前,需方自提货物,费用亦由其承担;4、质保期壹年,在质保期内如出现因供方设计制造的机器本身质量问题,由供方无偿解决。如因需方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设备的生产,并于同年7月12日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嗣后,被告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22500.44元货款一直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证明其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被告谦**公司还提交了其制作的产品维修记录一份和发往原告公司的函告两份。对于维修记录上记载的情况,原告予以了否认;对于两份函告,原告陈述没有收到、不知情。

还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制作(2015)亭东商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谦**公司的相关银行账号进行了冻结,对于其相关房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定制合同、产品发运单、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证书、对账明细、维修记录、函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定制合同”,对于设备的型号、规格等也作出了约定,但该型号、规格的设备也并非只有承揽定作才能生产,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性质也并无异议。因此,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这一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二)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在原告完成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了调试合格证书。如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拒绝签署上述合格证书。即便是事后发现,其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时间内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或是更换设备,也可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且这些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相反,在调试合格后,被告一直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也印证了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剩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于剩余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且已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现主张从设备安装调试一年后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2500.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1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89元,由被告山东谦**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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