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限公司与盐城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意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悦**司一审诉称:悦**司、荣意来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荣意来公司向悦**司供应浆纱机一台、加强型整经机三台,总价款为10398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悦**司先后支付货款30万元,但在向荣意来公司要求交货时,荣意来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悦**司将全部货款结清后才能送货。经多次协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悦**司、荣意来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荣意来公司双倍返还悦**司定金计40万元,并退还已付货款10万元,合计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荣**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定作合同纠纷;2、根据合同约定,是悦*公司提货后荣**公司代为运输,运费由荣**公司承担;3、本案是因为悦*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逾期未提货,也未通知荣**公司送货,是因为悦*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荣**公司同意悦*公司全额付款后并承担荣**公司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由悦*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后,荣**公司将货物送至悦*公司处。

荣意来公司一审反诉称:2013年11月28日,荣意来公司与悦**司签订纺机买卖合同,约定由荣意来公司向悦**司提供相关纺机设备,交货日期为45天。荣意来公司将相关设备生产好之后,悦**司告知荣意来公司公司厂房未完工,等厂房建好后,提前一星期通知荣意来公司。之后,荣意来公司多次催促悦**司接受货物,悦**司均不予理睬。荣意来公司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悦**司全额付款(79.5万元)后办理提货手续,荣意来公司送货至悦**司处;2、保留因悦**司违约给荣意来公司造成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

悦**司一审辩称:荣意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根据合同约定,在悦**司向荣意来公司支付20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悦**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此时,荣意来公司也具有了向悦**司送货的义务。经悦**司多次口头以及书面催告交货,荣意来公司均拒绝,已构成根本违约。在庭前法庭调解中,悦**司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同意将全部货款提存于法院。荣意来公司仍然拒绝履行合同条款,说明对方根本就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如果合同继续履行下去,会给悦**司带来诸如交货、调试以及质保等方便的不确定风险。由于荣意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悦**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2、荣意来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从逻辑上来讲,既然荣意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其首先有义务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好自己的义务,而不是提出与合同条款相违背的诉讼请求;3、荣意来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诉讼请求必须明确的基本要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荣意来公司(供方)与悦*公司(需方)签订定制合同(合同编号为131128号)一份,约定:1、供方为需方加工定做ASGA395-1000-280型浆纱机一台、1452G加强型整经机三台,总价为109万元整;2、交货期45天,如因需方场地等原因,提前十天电话通知;3、提货地点为供方装配车间,供方代办运输,费用亦由供方承担;4、定金20万元,提货时付56万元,开车后再付14万元,2014年6月30日付9万,2014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5、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6、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随即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以下称为第二份合同),约定:1、ASGA395-1000-280型浆纱机成交价为93.98万元,1452G加强型整经机三台10万元;2、需方付定金20万元,生产好后送设备至需方场地后,再付20万元,设备安装结束开车后付20万元,余下43.98万元一年内付清;3、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45天交货,到期未交货每天罚5000元;4、合同号131128号,按此协议执行。荣意来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均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公司员工丁**作为公司代表亦签名确认,悦*公司则分别加盖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陈**个人私章确认。当日,荣意来公司员工丁**、王*又向悦*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31128号合同作废,按补充合同执行。该说明尾部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次日,悦*公司向荣意来公司支付20万元定金,2014年1月15日,又支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荣意来公司依约开始了相关设备的生产。

2014年1月13日,荣意来公司向悦**司发出商函一份,载明:我公司销售人员与贵公司签订的131128号合同,交货期为2014年1月12日,现设备已全部生产完毕,请贵公司安排提货为感。当日,悦**司员工符**在该商函尾部书写下列意见:“因我公司厂房未施工完毕,所以现在无法提设备,等厂房好后,提前一礼拜通知贵公司”。同年5月27日,悦**司给荣意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发来邮政特快专递一份。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处注明“收件人出国,无人签收”。同年7月8日,悦**司又向荣意来公司丁**发来邮政特快专递一份。后该邮件仍被退回,退回原因处注明“收件人在外,电话联系拒收”。上述两份被退回的邮件,悦**司一直未予拆封,经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内有:5月27日的邮件中有一份函告,要求“荣意来公司自收到本函告后七天内,将相关设备送至我公司,否则我公司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7月8日的邮件中有一份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代表悦**司发出的律师函,载明:“再次通知你公司,请在接到本函后一周内向悦**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如你公司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交货,悦**司将依法解除该合同,并要求你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悦**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法定代表人陈**及其丈夫彭**。悦**司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为符**交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符**还系彭**的外甥,其曾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入住荣意来纺机公司附近的嘉馨旅馆。荣意来公司对此解释为:符**是悦**司派来学习相关设备操作的工作人员,也是处理相关事务的负责人。原审法院依法要求悦**司通知符**到庭接受调查,其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6月25日,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荣意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悦*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纺机设备。后于同年7月16日变更为现请求。2014年9月6日,荣意来公司提出反诉时的反诉请求为:1、解除荣意来公司、悦*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不予返还悦*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定金。后于同年10月29日变更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因第二份合同是双方对先前签订合同的修订,同时该合同中也注明“按此协议执行”的内容,无论从文字上还是从人们日常的交易习惯上来讲,后签订的合同都更能体现出合同签订双方最终的合意。同时,该份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交工作成果为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纺机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作出了约定,但该型号、规格的纺机也并非只有承揽定作才能生产。因此,案涉合同并不是以荣意来公司提供特定工作成果为内容的承揽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荣意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案涉合同中约定,荣意来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45天内交货,如无其它情况,其应当按约履行交货义务。1、关于符**的身份问题。在合同约定交货最后期限前的2014年1月13日,符**在荣意来公司出具的商函上签署了“无法提设备,等厂房好后,提前一礼拜通知贵公司”的意见。庭审中,双方对于符**的身份存在争议。通过原审法院调查,悦**司为彭荣方、陈**夫妇二人投资设立,二人又分别为符**的舅舅、舅母,悦**司也曾为符**交纳过社保,符**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又在荣意来公司附近的旅馆常住达二十余天,对于上述情况悦**司未能按照原审法院要求通知符**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接受调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符**系悦**司的代表,其签署的意见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是因悦**司的原因,导致荣意来公司未能按期发货。在符**签署上述意见相当长的时间内,悦**司在支付定金以及部分货款的情况下,未催促荣意来公司发货,与常理不符,更加印证了的上述推定。2、关于延期发货的问题。悦**司因为自身的原因而要求荣意来公司延期发货,荣意来公司在悦**司代表提出这一意见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催促过对方及时确定发货日期,说明此时双方达成了延期交货的合意。至于具体发货时间,应当如符**意见中注明的内容“提前一礼拜通知”。3、关于两封邮件的问题。①2014年5月27日,悦**司发给荣意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的邮件,虽经当庭拆封显示为要求荣意来公司发货的函告,但该邮件显示收件人为郑**个人,当时其个人又在国外出差,无法收取邮件,属客观情况。②悦**司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荣意来公司履行合同、立即发货。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发邮件给荣意来公司员工即案涉合同的签订人丁**,再次要求发货。上述情况均能说明,直到此时悦**司均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对此悦**司更应当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作出后再行处理。在此邮件再次被退回后,悦**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等。如以该份证据作为荣意来公司不履行发货义务的依据,判令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则从根本上剥夺了荣意来公司对相关情况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通过本案审理不能证明荣意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悦**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荣意来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内容,如无特殊的情况,不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如前所述,双方对于延期交货达成了合意。荣意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悦**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对于荣意来公司要求悦**司全额付款后发货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于相关货物延期发货达成了新的合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对于合同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各自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悦**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荣意来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悦**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荣意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悦**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陈述案件事实不真实、不全面,故意隐瞒对案件认定有重要作用的部分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事实当中,一审判决故意隐瞒以下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6月份将起诉材料交至一审法院盐东法庭时,该法庭并未立即立案,而是让上诉人回去等候消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邮寄7月8日的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发货时,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正式立案,同时,上诉人还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更不可能得到上诉人进行起诉的任何材料和消息。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即拒绝收件,表明其不愿按照合同条款执行的态度与上诉人是否起诉没有关系。在法院向被上诉人发送应诉材料之前,一审法官召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法庭进行调解。在一审法官、双方律师及当事人均参加的情况下,法官居中协调,上诉人出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同意将全部货款提存至法院账户,再由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但被上诉人仍然拒绝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导致调解不成。鉴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的诚意,上诉人才向法院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非没有前提原因,也不存在剥夺被上诉人进行抗辩的权利。但一审判决故意隐瞒该段重要事实,造成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是故意为之的假象,其实质是偏袒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还上诉人公正。(二)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违反常理,与法律对于证据的认定规则不符。1、一审判决对符**签字行为的定性,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证明事实的证明要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符**和上诉人两位股东的亲戚关系以及符**在上诉人处缴纳社会保险,但对于签字的有效性没有证据证实。首先符**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在上诉人处任职;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符**经企业授权进行签字,对是否有授权问题,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一审判决仅依据符**是上诉人股东亲戚以及符**经上诉人通知未到庭,就简单推定符**有权代表上诉人签字,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试想,如果签字的人不是上诉人两位股东的亲戚,而是其他人,一审法院是否也可以进行如此推定呢?符**是否能够到庭,上诉人只能尽通知义务,但不可能强制其到庭。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尽到起码的举证责任,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完全与法不符。2、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在2014年5月向被上诉人致函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该份函件上写收件人为“郑**”,是完全符合业务往来常理的,因为郑**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其发函即可代表向被上诉人发函,而且上诉人在信函上已经写明了被上诉人公司名称,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发函对象是企业而不是个人。另外,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拒收该函件的原因属于客观情况,这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是一家企业,存在一定的往来函件是必然的,如果因为收件人不在就统统退件或者拒收,这难道是符合常理的吗?而且,在该段时间,郑**并未出国,这完全是被上诉人为拒绝履行合同所作出的行为,这和被上诉人拒收7月8日律师函的伎俩是完全一致的。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等法院进行审理即变更诉讼请求,剥夺了被上诉人的抗辩权利,这完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真实情况的错误认定。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不仅仅是因为被上诉人拒收邮件,也是鉴于被上诉人在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对上诉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所作出的巨大让步无动于衷仍然拒绝按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这一点,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做出了陈述,在判决书中也有体现。一审法官亲自主持了调解活动,却在作出判决时对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视而不见,反而认为上诉人在故意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且,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不会影响法院对于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即导致被上诉人失去对7月8日函件的抗辩权的观点完全无逻辑可循,更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三)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思均表达的非常明确,即都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表明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事实,判令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态度,无论是在之前提出的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还是变更后的反诉请求(要求上诉人在发货前支付全款),都已经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没有了履行原合同的诚意和意愿了。而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和起诉后调解过程中的所作所为,已经对被上诉人能够继续履行原合同失去了基本的信赖,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无法达到预期的合同目的,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出于民事诉讼定分止争的立法目的,人民法院对于没有继续履行可能性的合同应当判决解除。但一审判决反其道行之,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等于是将双方的矛盾原封不动的归回原处,完全没有起到司法诉讼应起的定分止争的作用,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付合同价款,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意来公司二审辩称:1、拒收邮件是因为收件人当时全部在外地,无法本人签收,不是故意拒绝收件。2、双方设备被上诉人在2014年全部生产完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货并做好场地接收准备,上诉人要求延期,在延期过程中双方出现诉讼纠纷,而并不是被上诉人不同意供货。3、本案当中的符**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和该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在被上诉人公司处接受设备使用培训的人员,在被上诉人公司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延期的后续事宜,符**是代表上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4、上诉人歪曲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上诉人延期缺乏诚信突然起诉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诚信问题不再相信的情况下,才要求其全款提货。5、被上诉人设备已经在2014年元月生产完毕,目前在仓库中,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悦*公司和被上诉人荣意来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悦*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意来公司签订的纺机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荣意来公司即组织生产,在合同约定的45天交货期到期时,荣意来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上诉人悦**司发函要求提货,符**在该函上代表悦**司签署意见后,双方未进行货物交付。关于符**的身份和行为性质,原审法院根据符**系悦**司法定代表的的外甥、悦**司曾为符**缴纳过社保、符**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第五天开始在荣意来公司附近旅馆连续居住二十多天等证据,推定符**系悦**司的代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推定具有合理性,结合上诉人悦**司在符**在该函签署意见后的第二天又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主动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悦**司在二审中陈述符**是在和被上诉人荣意来公司的案涉合同经办人丁**一起吃饭时写下该行字,可以认定符**在该函所签署的意见是代表上诉人悦**司的,其签署内容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符**签字行为的定性不符合证据证明要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悦*公司向被上诉人荣意来公司邮寄两份邮件被退回的问题。首先,第一份邮件的收件人是荣意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并不能证明荣意来公司明知是公司邮件而拒收,同时因郑**出国的客观原因导致邮件被退回,也不能证明荣意来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其次,第二份邮件的收件人也是丁**个人,而且是上诉人悦*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发出的,因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已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终结之前悦*公司向荣意来公司发函要求发货的行为本身并不妥当,不能以邮件被拒收就认定荣意来公司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审法院处理案件的相关工作情况,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行为,并不构成当事人争议纠纷本身的事实内容,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在判决书中作为案件事实进行叙述。故上诉人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隐瞒对案件认定有重要作用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发送的两份邮件的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悦*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等法院进行审理即变更诉讼请求,剥夺了被上诉人的抗辩权利,完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真实情况的错误认定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书并未有该内容的表述。其次,原审判决所述及的剥夺荣意来公司抗辩权利是针对将上诉人第二份邮件被退回作为认定荣意来公司不发货的依据,而不是如上诉人所述的针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原审判决也并未因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认定。故对上诉人悦*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悦**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达非常明确、被上诉人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意愿的上诉意见,因为荣意来公司开始的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是附条件的,即同时要求不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定金,在所附条件的目的未实现之前,不能将该反诉请求视为是荣意来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后,荣意来公司变更反诉请求要求悦**司全额付款后办理提货手续,首先,变更的反诉请求中未包含荣意来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其次,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分歧较大,而且悦**司所发送的第二份邮件中提到荣意来公司在此之前曾要求变更付款条件,所以荣意来公司变更的反诉请求内容也不能视为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悦**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并善意友好地协商解决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案涉合同在履行中,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致互不信任,形成合同履行僵局的局面,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故案涉合同尚不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不宜解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悦**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