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熊**、中国人寿财**阴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熊**、中国人寿**司淮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

一、涉案事实

(一)1、事故经过。2014年10月12日23时10分,原告王**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700M处,与同方向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熊全生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持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2、责任认定。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全生负次要责任。

3、投保情况。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二)事故损失及证据

1、医疗费65706.99元(含二次手术费)。

证据:医药费票据及鉴定报告。

2、营养费10元*80天u003d800元(含二次手术)。

证据:鉴定报告。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1天u003d620元。

证据:出院记录。

4、误工费100元*285天u003d28500元(含二次手术)。

证据:鉴定报告、户口薄。

5、护理费85.14元*141天u003d12004.74元。

证据:鉴定报告等。

6、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0.31u003d212945.2元。

证据:鉴定报告及户口簿。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报告。

8、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

9、物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

10、鉴定费2550元。

证据:鉴定费票据。

(三)被告已赔偿款项

被告熊全生已向原告垫付26719.元。

二、诉讼请求

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14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全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定书上将重型半挂车的车牌号写错了,应该是苏H×××××号。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及证据请求庭审核实,要求对被告已赔偿款26719元一并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淮**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其相应三期亦应扣除;伤残赔偿标准,如果庭后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非农业户口性质的证明,则由法庭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认可36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定;误工费标准未提供证据,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两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依法委托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取右胫骨平台内固定材料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20日。3、二次手术费预估6000元。对双方有异议涉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扣除。

2、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三期问题,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需要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时,原告提出的鉴定事项包括后续治疗费等,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并对后续治疗的相关鉴定申请事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一并处理二次手术费亦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对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应一并认定和处理。

3、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标准。庭审后,原告已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在2003年户改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证明,故该项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定损额认定为360元。

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7、其他项目标准按相关规定计算。

综上,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

1、医药费65706.99元。

2、营养费9元*80天u003d7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1天u003d558元。

4、误工费94元*285天u003d26790元。

5、护理费70元*141天u003d9870元。

6、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

7、交通费600元。

8、财产损失360元。

9、鉴定费2550元。

合计320100.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法律条文附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淮**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360元,超出交强险的197190.1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9157.06元,鉴定费另行承担。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淮阴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79517.06元,此款给付原告王**156797.36元(汇入王**在东台**门支行的账户内,卡号:62×××50),给付被告熊*生垫付款22719.7元(汇入熊*和一在中国农**南分行的账户,卡号:62×××71);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4531元,由原告王**承担531元,被告熊**承担4000元(已在返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