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中国人寿**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小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申诉称:2015年10月15日13时,原告骑电动车沿东台市振兴路由西向东至东亭路交叉路时,与朱**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货车(车主为王*)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计99005.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事实由法院审核认定,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依据,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10分,吴*骑三轮电动车沿东台市振兴路由西向东至振兴路与东亭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朱**驾驶的停着的苏J×××××重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吴*受伤,车辆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受伤后至东**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面部多处挫裂伤。2016年2月4日,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挫裂伤,后遗面部线条状皮肤瘢痕10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2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为此,吴*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王*为苏J×××××重型货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事故发生时,朱**受雇于王*从事驾驶员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王*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王*所有的车辆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吴*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83.57元、误工费6110.40元(101.84元/天×60天)、护理费1700元(8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20年×10%×37173元/年)、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0519.9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东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0519.97元;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38元(原告吴*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1463元,被告王*负担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