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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商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19日,其朋友徐**驾驶陈**所有的苏E×××××号轿车沿射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堤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黄昊月驾驶的苏J×××××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后陈**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理赔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112944元、评估费395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1739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苏**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依程序对案涉车辆定损为70000元,并通知陈**进行理赔,因陈**对定损价格未认可,也未提交其他的理赔依据,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陈**的朋友徐**驾驶陈**所有的苏E×××××号轿车沿射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堤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黄昊月驾驶的苏J×××××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陈**车辆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陈**申请,依法委托盐城东**限责任公司对陈**所有的苏E×××××号轿车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5年9月22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报告载明:苏E×××××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11.29万元。后陈**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理赔,因赔偿数额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陈**诉讼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院认为:陈**与平安保险苏**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辆损失,平安保险苏**公司应按约支付车损险保险金。关于陈**的车辆损失数额,本案审理中该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陈**对盐城东**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平安保险苏**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院认定陈**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1.29万元。评估费3950元、施救费500元属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车辆损失和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苏**公司负担。原**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12944元、评估费395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173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原**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平安保险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按照评估报告的结论承担修理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车辆评估时车辆已经进行了修复,虽然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供了损失的项目,但是评估公司适用成本法对损失项目的价格进行了罗列,这种评估方法没有考虑到相关项目的实际情况,即有些损坏项目仅需仅需修复,无需更换。如此,修复与更换的价格是不一致的。且案涉车辆评估时没有依程序通知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到场参与监督,致使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相关项目是应当修复还是更换未能发表意见,损害了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陈**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案涉鉴定是根据双方确认的项目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按照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虽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但该核定结果并未得到陈**的认可,且其出具的案涉车辆“定损报告”中并未对损失数额说明依据,才致原审中陈**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依据上诉人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定损项目重新进行价格评估,并无前述“定损报告”以外的项目,而上诉人关于某些项目仅需维修,无需更换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证明。至于上诉人关于未通知其到达现场的上诉理由,由于案涉鉴定仅系对“定损报告”中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并无所谓的现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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