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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春秋国际**限公司因诉日照平安国际**限公司、林**行使追偿权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902民初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盐城市春秋国际**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案外人成*与本案当事人的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盐城**民法院作出(2010)亭民一初字第0028号判决,判令日照平安国际**限公司、林**共同赔偿524401.02元,盐城市春秋国际**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法提起了上诉,盐城**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成*向盐城**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起诉人的交通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于2013年1月13日划入成*账户,同年12月25日,起诉人为了避免经营受影响经执行局协调又赔偿给成*91450元,成*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此笔款项,起诉人合计赔偿给成*191450元。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日照平安国际**限公司、林**共同赔偿原告191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院(2010)亭民一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起诉人与日照平**有限公司为合作关系,林*山系日照市贵人来宾馆经营者,现起诉人要求日照平**有限公司、林*山共同赔偿,该纠纷应依据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对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盐城市春秋国际**限公司的民事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盐城市春秋国际**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一案,盐城**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2)第121号复函,本案盐城**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902民初699号民事裁定收;2、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案由盐城**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成*与盐城市**有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日照平**有限公司等及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林**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10)亭民一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日照平**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共同赔偿原告成*各项损失524401.02元。二、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平**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成*各项损失90000元。四、第三人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日照平**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成*各项损失72000元。五、驳回原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依据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计赔偿成*191450元。后上诉人依据(2010)亭民一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照平**有限公司、林**共同偿还191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诉日照平**有限公司、林**行使追偿权一案,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系作为连带责任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后,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该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6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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