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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邵**与朱**、大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邵**与被告朱**、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中国人寿财**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朱**,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姜安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分别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1时32分,彭**驾驶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7KM+450M处,尾追被告朱**所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挂重型半挂车,致乘坐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原告亲属邵*当场死亡,彭**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彭**与被告朱**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起事故共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324905.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丧葬费应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依法核减,亲属处理丧事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交强险份额应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我们负次要责任,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顺**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朱**是公司驾驶员,事发后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朱**辩称:同顺**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时32分左右,彭**驾驶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经过204国道747KM+450M处,尾追撞上前方被告朱**所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两原告亲属邵*当场死亡,彭**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

2015年5月1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1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无责任。朱**为被告顺**司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额,资格类比为货运、危货驾驶员,初次发证日期为2003年9月1日,其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肇事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

另查明,死者邵*出生于1954年8月4日,生前与其妻汤阿*生育一女邵**。2014年8月,邵*退休,退休前工作单位为江苏**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已与两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事故中另一伤者彭**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两原告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保单、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从业资格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其亲属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项目应合理有据。

两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0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2为6个月u003d30891.5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根据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死者邵*为江苏**限公司退休职工,发生事故时为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即37173元×20年u003d7434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两原告确因此事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且两原告主张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邵*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给两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合计791351.50元。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超出交强险外的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681351.50元元,由被告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两原告204405.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04405.45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14405.45元,由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此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本院转交原告】。

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汤**、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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