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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蔡**、中国人**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李**、李**诉被告蔡**、中国人寿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蔡**,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李**、李**、李**诉称:李**在原告李**与被告蔡**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350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死者李**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且死者李**自身多种疾病,死亡原因不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蔡**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蔡**驾驶苏J号轿车沿长江北路直行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闯红灯驶入路口时,遇原告李**驾驶苏D号轿车(载乘李**)沿长江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来,两车相撞,致李**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2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91507.92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李**、李**、李**、李**、李**、李**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蔡**是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

又查明:死者李**出生于1930年3月2日,原告李**、李**、李**、李**、李**、李**是李**的的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李**、李**、李**、李**、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派出所、村委居住证明,被告蔡**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李**、李**、李**、李**、李**、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认为死者李**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死者李**乘车时未系安全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理应认定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疾病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也不应由此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李**、李**、李**、李**、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5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98479.42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278479.4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和被告蔡**承担其中的70%计194935.59元(其中由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81130.04元,由被告蔡**承担医保外用药1340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寿保险阜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李**、李**、李**、李**、李**各项损失301130.04元。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李**、李**、李**、李**、李**各项损失13405.55元。

三、驳回原告李**、李**、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78元,由原告李**、李**、李**、李**、李**、李**承担78元,被告蔡**承担200元,被告人寿**支公司承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李**、李**、李**、李**、李**预交,原告李**、李**、李**、李**、李**、李**同意被告蔡**、人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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