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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陆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4日20时20分,陆猛驾驶苏JPC882号轿车沿济阳县城开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北中学路口右转弯时,与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

苏JPC882号轿车在人寿射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济**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髁间隆突骨折、左踝部骨折、左腓骨中远段骨折、急性轻型颅脑损伤、额部皮肤擦伤。

关于医疗费,陈**主张为12928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三份、用药清单一份。人寿射**公司、陆*质证认为医疗费单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其中两份小金额的单据上载明有“农合”两字,怀疑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途径报销。用药清单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交单据系正式发票,如其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现不可能仍然持有该票据,同时,人寿射**公司、陆*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司法鉴定,依法视为举证不能,对该异议不予采信,陈**主张的医疗费12928元应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陈**主张为3400元÷30天×201天u003d22780元,并提交了由济**民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和济南**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支公司、陆*质证认为,根据最高院解释,误工期限最长只能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即104天。陈**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只是计算误工期限有误,依法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计104天。故对该项主张,应依法支持3400元÷30天×104天u003d11787元。

关于护理费,陈**主张为80元×21天×2人+80元×90天×1人u003d10560元,并提供了济**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户籍证明。人寿射**公司、陆*质证认为,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该医疗机构没有资质出具证明,不认可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该项主张,护理费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人寿射**公司、陆*虽对陈**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护理费为1056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主张为30元×21天u003d630元。人**支公司、陆*质证认为,对住院期限无异议,标准请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陈**主张为29222元×20年×10%u003d58444元,并提供了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书。人寿射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打工,其户口性质为农村,病历上注明的职业是农民。陆*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应由人寿射阳支公司理赔。原审法院认为,仅以户籍确定赔偿标准有失偏颇,本案中,根据陈**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常年在城镇打工,并以打工所得为收入来源,故该项主张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陈**主张为1000元,并提供了维修收据一份。人寿射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陆*认为陈**应出具正规发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陈**未进行车损鉴定,仅以非正式收据主张车辆损失,显然不够充分。鉴于车辆存在确已损坏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关于交通费,陈**主张为600元,并提供了车票。人寿射**公司、陆*质证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主张为1000元,请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人**支公司、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于法有据,数额亦无不当,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陈**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苏JPC882号轿车的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承担次要责任,陆*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陆*对因本事故所造成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涉案机动车在人寿射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陆*在本案中对陈**所应承担的侵害责任,依法由人寿射阳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以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医药费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残疾赔偿金58444元。四、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误工费11787元。五、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护理费10560元。六、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交通费300元。七、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车辆损失费500元。八、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陈**医药费2049.60元。九、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陈**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十、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由陈**负担290元,由陆*负担34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因本单位“人伤医生”根据鉴定书的测量数据计算得出被上诉人陈**的膝关节活动度丧失应为27.5%,故被上诉人陈**不构成伤残,即使认定,被上诉人陈**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二、原审法院未扣减被上诉人陈**医疗费中的非医疗保险用药,上诉人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陆*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非医疗保险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部分赔偿应由被上诉人陆*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人**公司少赔偿59444元;由被上诉人陈**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陈**的伤情是由济**民法院委托,经山东**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人寿射阳支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陈**虽然户口性质为农村,但其系济南**限公司的合同制农民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常年在县城打工,打工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人寿射阳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人寿射阳支公司并未对被上诉人陈**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陈**提交的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书,被上诉人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中上诉人人**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书进行了质证,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人**公司提出,因其单位工作人员计算得出被上诉人陈**的膝关节活动度丧失应为27.5%,故被上诉人陈**不构成伤残,该上诉理由不能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

根据被上诉人陈**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常年在城镇打工,并以打工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在上诉人人**公司的赔偿责任中扣减非医疗保险用药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人**公司不申请对非医疗保险用药的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未举证证明非医疗保险用药的不合理性,同时,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及医护人员在抢救治疗事故受害人时使用的药品必须在医疗保险用药的范围内,否则就不予理赔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和以人为本的精神。

综上,上诉人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1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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