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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1日18时许,张**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园路口处,与张**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到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当日又到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24113.15元,现为赔偿之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92541.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苏J×××××号小型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再有误工费,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8时许,张**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园路口处,与张**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到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当日又到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23203.15元,其中被告张**垫付1200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7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23203.15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8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868元。原告张**虽已超过60岁,但因既没有固定工作亦没有稳定收入,正常依靠种田维生,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桑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张**主张的误工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损失为6147.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与被告张**均不同意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垫付的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3783.07元,支付给被告张**垫付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868元,由被告张**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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