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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阮**、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阮**、被告中国人**大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7月9日7时左右,被告阮**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沿大丰市南阳镇南盈线由西向东行使至10KV黄海线33#变支线15号电线杆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使高**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陈*)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和高**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民医院治疗,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此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高**不负此事故责任。苏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06379.9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阮国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承担;我垫付了28369.3元,保险公司应当向我返还,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医药费金额由法庭核实,但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及相关社保已经赔付的部分;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天,18元/天;护理费认可32天,60元/天;护送费不予认可,实际医疗费中已经包含救护车的救护费用,从常理而言不应再产生护送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伤残赔偿金由法庭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定;车辆维修费980元,如三天内我公司不提异议,视为认可该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7时左右,被告阮**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南阳镇南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黄海线33#变支线15号电线杆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高**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陈*)过程中发生碰撞,致陈*、高**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当日,原告陈*被送至大**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头皮血肿。原告陈*在大**民医院住院29天后,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头皮血肿。原告花去医疗费30588.5元。此后,原告到大**民医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932.5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陈*至大**民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取内固定术,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5384.3元。此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陈*不负此事故责任。阮**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阮**垫付原告医疗费28369.3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法医学鉴定。2015年12月10日,经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陈*罹遭车祸右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

另查,原告陈**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高**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法庭征求其意见,其陈述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护工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保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阮**举证的收条、保单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阮**共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有权部门处理,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阮**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有效,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该肇事车辆分担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护送费未提供医疗单位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并计入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980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其主张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右膝肿胀、畸形、活动受限”的伤情及“右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高**陈述不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故本次诉讼不为高**预留交强险份额。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内容,本院确定原告陈*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6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10382.2元(85.1元/天×32天×1人+85.1元/天×90天×1人)、误工费16938元(94.1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98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合计141563.5元。因被告阮**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阮**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阮**已垫付28369.3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归并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合计103194.2元,返还被告阮**垫付款项2836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103194.2元,返还被告阮**垫付款项283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76元,由原告陈*负担8元,被告阮**负担50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并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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