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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德佳**港分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德佳**港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德佳**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城德佳**港分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周*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濠泺牌大型货车行驶至海南环岛高速公路506公里处时,与不明物体相撞后导致发动机仓内起火,导致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同月4日,儋州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到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850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605元,合计1874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主要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

2、保单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3、被告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定损;

4、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

5、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拖车费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起火的原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过高,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自有的苏G×××××号濠泺牌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47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支付了不计免赔率的费用,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

2015年2月2日17时09分,周*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濠泺牌大型货车行驶至海南环岛高速公路506公里处时,与不明物体相撞后导致发动机仓内起火,导致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45元。同月4日,儋州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2005年2月2日,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就事故车辆损失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事故车辆损失确定为185000元,事故残车归被保险人所有,车辆施救费用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德佳**港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约支付车损险保险金。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45元,属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车辆损失和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射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德佳**港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85000元,其他合理费用2045元,合计187045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德佳**港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负担20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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