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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阳**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阳**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赵*在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6月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顾**驾驶原告所有的苏J×××××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翻入河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1万元、清障费450元。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53238元。原告车辆在射阳**修理厂维修,差欠修理费153200元。因2013年10月25日,由南京**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在被告人寿阳**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53238元,清障费450元,吊车费1万元,合计1636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是153238元;

3、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付清障费及吊车费;

4、顾**的驾驶证、李*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5、射阳**修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汽车修理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153200元维修费,但该费用尚未支付给修理厂。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于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程序被告没有参与,评估价格过高,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无法证明车损鉴定金额为原告损失金额。吊车费不认可,没有提供计算明细。清障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阳泉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同意承担吊车费、清障费,原告还应提供维修费发票;对证据5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南京**限公司以原告李*所有的苏J×××××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人寿阳**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393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李*。

2014年6月6日9时30分,原告李*雇佣的驾驶员顾**驾驶苏J×××××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大兴敬老院西侧翻小河中,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射阳**证中心对苏J×××××号车损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153238元。2014年9月4日,原告李*支付吊车费1万元,同年9月9日支付清障费450元。后原告李*将事故车辆送至射阳**修理厂维修,差欠修理费1532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南京**限公司与被告人寿阳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顾**驾驶涉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虽然尚未支付修理费,但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射阳**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差欠修理费的证明,可以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金额153200元是确定的,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车损险保险金153200元,原告主张多出的部分应当予以核减。

2、清障费450元及吊车费1万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辩解不予赔偿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辩称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李*主张被告人寿**公司支付车损险保险金153200元,其他合理费用10450元,合计16365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车损险保险金153200元,其他合理费用10450元,合计1636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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