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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江**、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戴**因与被上诉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江**、戴**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三份借条共计250500元,实际上是原来借款50万元到期未还的情况下计算的利息,并没有实际借款。从借条出具的时间、金额来计算,可以证实系从50万元计算的利息。根据江**级法院相关规定,出借人应当对借款的合意与款项的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能向法庭举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郑**是盐城市**限公司的董事长,正常有较大的现金流,公司正常也存有现金。因为公司地处盐东镇,位置比较偏僻,故借款时以现金给付江永*,且是为了考虑江永*经营困难,为了扶持江永*经营,以便将来能够偿还,故先后又三次借款给江永*。按正常交易习惯,江永*认为是结算的利息,应当出具欠条,不应该是借条,同时在借条到期后其又同意延期偿还,更说明了借款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依法退还给上诉人江**、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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