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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中国大地财**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大地**心支公司、陈**、人民**支公司、吴**、管**、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陈**、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心支公司、吴**、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4日14时左右,被告陈**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大**场派出所门前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陈*驾驶的辽143581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被告陈*在处理情况时与前方路边处于停放状态的二轮摩托车、被告管**停放的苏J×××××号厢式货车及站在路外步行的我发生连环碰撞,并撞坏路外超市钢化玻璃门、空调等物品,致我受伤及上述车辆等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及其他事故当事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陈*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管**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计人民币291081.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缴了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所驾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陈*驾驶的事故车辆及另外两辆无责的机动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辩称,我的车辆停放在路边,我都不知道我的车辆被撞,我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管仁海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无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4时左右,被告陈**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大**场派出所门前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陈*驾驶的辽143581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被告陈*在处理情况时与前方路边处于停放状态的二轮摩托车、大丰1234525电动车、大丰123456电动车、苏J×××××号厢式货车及站在路外行人王**发生连环碰撞,并撞坏路外超市钢化玻璃门、空调等物品,致王**受伤及上述车辆等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定(2014)第1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吴**、施**、邵**、管**五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0月4日至11月9日,原告在大**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746.9元。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25日、2015年4月28日至5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3753.77元。2015年1月22日、2月27日、4月16日,原告在上海**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2元。2015年5月8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4日,原告在上海市闸**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81.22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表面积4%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左**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遗留左腓总神经部分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包括取内固定期限)。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垫付15000元,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垫付25000元,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管**的事故车辆苏J×××××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户口簿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吴**抗辩认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吴**的车辆系停放在路外,处于静止状态下,非交通事故参与主体,且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且其停放的事故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其停放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被告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不再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作出相应的赔偿,对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抗辩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774.19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支公司、陈*、陈**、人寿财**支公司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亦未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四名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天×89天),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应按18元/天计算,故应计为1602元(18元/天×89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应按9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期限,被告均认可按120天计算,故应计为1080元(9元/天×120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239.69元(130.71元/天×239天),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应按85.14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为20348.46元(85.14元/天×89天×2人+85.14元/天×61天)。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217.7元(47710元×17年×0.11),本案中,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在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为83969.6元(47710元×16年×0.11)。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认可1000元。

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47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0348.46元、残疾赔偿金83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18274.25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人民币65409.0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131219.33元(187456.19元×70%),合计人民币196628.36元,被告陈**需在本案中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678元,因其已垫付25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返还其22322元;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5409.03元,因其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故其仍应赔偿人民币55409.03元;被告陈*按责赔偿人民币56236.86元(187456.19元×30%),且其需在本案中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147元,因其已垫付人民币15000元,故其仍应赔偿人民币42384.36元。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318274.2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96628.36元,其中,向原告王**支付人民币174306.3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汾西路支行、账号:62×××72、户名:王**),返还被告陈**人民币22322元(开户行:;账号:62×××82;户名:陈**);由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55409.03元;由被告陈*赔偿原告王**人民币4238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鉴定费1970元,合计3825元,由被告陈*负担1147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给原告),被告陈**负担2678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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