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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杨**等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杨**、马**、马**诉被告陈*、中国人寿**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杨**及四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杨**、马**、马**诉称,2015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陈*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丰市斗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强小街科龙空调门市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马**之父马中选驾驭的牛拉畜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中选死亡、牛受伤,畜力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中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事故造成我们损失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丧事处理费846.81元、丧事处理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540330.31元,被告陈*垫付了26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866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我无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人寿财保大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为同责。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应当有1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从实际情况而言,农村居民家庭养殖牛、猪、鸡鸭都是正常的副业,但是不能改变死者的主要收入为农业,而不是养殖业,村委会证明两头母猪出栏率达到60头,与客观事实不符,近两年养殖肉猪不可能达到8万元的年收入,都是亏损状态,死者年收入为11万元左右不符合客观情况。牛车损坏无证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陈*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丰市斗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强小街科龙空调门市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马中选驾驭的牛拉畜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中选死亡、牛受伤、畜力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中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偿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给付原告26000元,原告因马中选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秀罗系马中选之妻,两人共生有两子一女,即为原告马**、马**、马志琴。马中选生前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马中选,男,身份证号码××,该村民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种植4亩多承包田年收入3000元;两头母猪自繁自养出栏肉猪60头左右,毛收入8万元左右;另有水年一头常年为村民整**、耕墒沟、耕田年收入3万元左右。

审理中,原告马**、杨**、马**、马**(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经盐城市**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见证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两方充分协商……,现就赔偿款及补偿款等相关事宜订立下列协议。一、乙方自愿一次性给付甲方补偿款陆万元整(60000元),现甲方已从区交警队收取乙方的补偿款26000元,余款34000元待双方在本协议书签订时履行。乙方给付赔偿款后,甲方不得再追究乙方其他责任和补偿请求(交警队支付贰万肆仟元24000.00)。二、甲、乙方通过协商,甲方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款。三、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死者家庭成员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收条,车辆检车报告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马**、马**、马**因其亲属马中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四名原告因马中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马中选生前居住于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丧事处理交通费1000元应在丧葬费中列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余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09412元(14年×14958元/年)、丧事处理误工费766.26元(85.14元/天×3×3)、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266317.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5956.08元[(266317.76-110000-500)×80%×85%];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杨**、马**、马**因其亲属马中选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大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5956.08元,计人民币216456.08元(汇至中**银行大丰三龙支行,账号62×××75,户名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杨**、马**、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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