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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以转与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以转诉被告中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以转诉称,2015年10月22日22时许,原告驾驶员刘*驾驶苏G×××××苏G×××××挂大货车在兴化市盐锡(××省道)41公里龙昌化工厂门口停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车子下滑和龙昌化工厂电动门碰撞导致事故致电动门严重受损,原告的驾驶员刘*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后由兴化**证中心认定电动门损失19160元,鉴定费9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10元(电动门损失19160元、鉴定费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水支公司辩称,因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第三方电动门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2时许,刘*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在229省道41公里龙**工厂门口停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车子下滑,致车辆和龙**工厂电动门受损。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重型货车的车主为原告房以转,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赔偿龙昌化工厂电动门损失20110元(其中电动门损失19160元、鉴定费950元),原告提交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安丰中队委托兴化**证中心对苏C×××××重型货车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损失19160元,提交兴化**证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支付鉴定费950元,同时原告提交收款单位为海州**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赔付龙昌化工厂电动门损失19160元。原告房以转称受损电动门在兴华修理厂修理,在兴华开具发票麻烦,原告就到海州**理厂开具了发票。

原告提交泰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苏G×××××车主赔偿电动门修理费用计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00元),此后,门坏与车主无关”。

另查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均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龙昌化工厂”实为“隆昌化工厂”,全称为“泰州市**有限公司”。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连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泰州市**有限公司电动门损坏,虽然兴化**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916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赔款15500元,原告合法驾驶人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15500元依法应当由雇主原告房以转承担,被告中国**支公司依照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第三方电动门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依据实际赔付的金额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提交的台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其已经赔付第三方电动门的损失155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部分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10元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响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以转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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