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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封得梅等与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封得梅、封德卫、封必洋、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5日6时10分许,何德*驾驶苏G×××××/苏G×××××重型半挂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花城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封昌付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机动车道内左拐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封昌付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封昌付和何德*各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封昌付受伤后即被送往灌**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1169.08元。花尸检费510元。

三、死者封昌付,原系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12月29日起即在连云港**限公司从事铸造打磨工作。封必洋系死者封昌付的父亲,系农村居民。封必洋共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封卫东系死者封昌付的长子,封得梅、封德卫系死者的长女和次女,均已成年。封昌付的妻子、母亲已去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四、何**驾驶苏G×××××、苏G×××××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鑫**公司,苏G×××××挂车登记在连云港**限公司名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苏G×××××半挂牵引车(主车)在安邦财**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间内。封卫东、封得梅、封德卫、封必洋与安邦财**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安邦财**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位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111050元。

五、何*超驾系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鑫鼎物流垫付五位原告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五位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灌云县**民委员会和灌云县公安局东王集乡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灌**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以及票据、连云港**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以及证明,与安邦财**限公司的调解协议书,以及鑫**司举证的保单、行驶证、预交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封昌付和何**各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综合何**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封昌付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封**、封得梅、封德卫、封必洋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封**、封得梅、封德卫、封必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五位原告主张因封昌付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9.0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369.50元、鉴定费510元、车损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被抚养人封必洋生活费9850元(11820元/年×5×1/6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五位原告上述损失已由安邦财**限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110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7589.70元【(686920元+25369.50元+9850元+510元-110000元)×60%+30000元】,扣除鑫鼎物流垫付的30000元,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还应支付367589.7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封**、封得梅、封德卫、封必洋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7589.70元;二、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连云港**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封**、封得梅、封德卫、封必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封**、封得梅、封德卫、封必洋负担765元,由连云港**限公司负担30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封**、封得梅、封德卫、封必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何**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超载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或号牌,或检验不合格。”是责任免除的,该案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精神抚慰金”属责任免除部分,一审判决我司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三、事故认定何**违反规定,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一审判决司多承担责任。四、一审认定被扶养人封必洋生活费有误,未对其享有的国家农保补偿部分予以扣减,应计算为:(11820-100×12)×5×1/6u003d8850元,一审判决多判我司承担720元。综上,一审判决我司承担损失397589.7元无相关依据,在判决我司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双多判决我司承担67406.97元[(397589.7-30000-720)×10%+30000u003d72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超载加扣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我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的名字明显不是方*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说明义务。

封**、封得梅、封得卫、封必洋答辩称,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司机和物**司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上诉称何德*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超载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按保险合同规定属免责情形,精神抚慰金也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复印件上方军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明显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要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明其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可。上诉人还上诉称一审认定被扶养人封必洋生活费有误,未对其享有的国家农保补偿部分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受害人依法享受的社会福利与本案侵权责任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响水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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