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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顾**、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顾**、被告张**、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顾**、被告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顾**驾驶苏J×××××小型客车在亭湖区毓龙路与城墙路交叉路口撞上原告陈**驾驶的电动电瓶车,致原告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眼外侧软组织挫裂伤,双膝关节损伤,双膝半月板撕裂,右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挫伤,左股骨内髁骨挫伤。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司和人寿**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顾**负全责。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及车辆维修费1453元,合计110341.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1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借用他人的车辆,是我驾驶的;3、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洪**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我垫支了医疗费14033.52元。

被告张**辩称:我是苏J×××××车辆的所有人,借给被告顾**使用。

被告人保财险洪**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路与城墙路交叉路口,顾**驾驶苏J×××××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陈**驾驶的电动电瓶车,由北往南行驶,因顾**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两车相碰,造成原告陈**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眼外侧软组织挫裂伤,双膝关节损伤,双膝半月板撕裂,右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挫伤,左股骨内髁骨挫伤”。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534.52元,顾**支付14033.52元,陈**支付3717.16元,后陈**取内固定二次手术,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784.3元,陈**共支付医疗费7501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陈**诉至本院。同年7月1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8月27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陈**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陈**左手内固定仍需取出,所需医疗费用在4000元左右”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的眼镜、裤子、电瓶车损坏,其中眼镜价值653元,裤子无发票,电瓶车修理费600元。被告张**系苏J×××××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自有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洪**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1534.52元(包含陈**支付7501元、顾**支付的1403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天,考虑到二次手术,本院酌情认定1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2650.52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以四个月为宜,由于原告举证证明其在恒源物业上班,每月工资16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4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以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六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495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伤残损失合计73153.6元。(9)财物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眼镜发票653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本院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253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97057.12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洪**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洪**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洪**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84406.6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73153.6元、财产损失费用1253元)。2、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顾**驾驶苏J×××××小型客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650.52元。3、被告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顾**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14033.52元应予返还。另外,被告顾**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被告张**的责任。被告张**将自有车辆出借给顾**使用,对该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84406.6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2650.52元。

三、原告陈**应返还被告顾**已付医疗费14033.52元。

四、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顾**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被告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84406.6元(户名陈**,开户行:中国**兴支行,卡号:62×××71);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877元(12650.52元-11773.52元)(户名陈**,开户行:中国**兴支行,卡号:62×××71),给付被告顾**11773.52元(14033.52元-2260元)(户名顾**,开户行:中国**洋支行,卡号:62×××67)。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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