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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李**、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孙*驾驶周*所有的苏J×××××牌号轿车与李**驾驶的苏J×××××牌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人员均受伤。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驾驶的周*所有的苏J×××××牌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2013年3月21日,周*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2013)亭商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将款项汇出,因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向周*全额赔偿后取得向两被告的追偿权。李**因人伤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李**人身损害损失49390.24元,原告在扣减了19425元赔偿款后将剩余款项汇至法院,但被告不同意扣减。因李**所驾驶车辆在信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信达**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60元,合计17960元;2、被告李**赔偿原告(2013)亭商初字第0370号案件受理费62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5%的免赔额840元,合计14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58000元没有异议,对诉讼费625元应按责任进行分担,李**承担30%,即187.5元。其余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信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由于本案不论从出现时间还是从2013亭商初字第0370号判决书的生效时间起算均已超过两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对原告主张信达财**分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的计算方式(58000-2000)×30%×(1-5%)+2000元u003d17960元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为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系车辆借用人。2012年3月4日,杨**为苏J×××××号轿车在信达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2012年4月8日,李**驾驶苏J×××××小型轿车与孙*驾驶的苏JHR4556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孙*及苏J×××××小型轿车乘坐人陈**、杨*、杨**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5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0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杨*、杨**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21日,周*以保险合同纠纷将中国**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中国**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8000元,同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亭商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心支公司向周*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8000元,并要求中国**心支公司负担该案受理费625元。2013年7月22日,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孙*、周*、中国**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人赔偿李**96300.03元,同年2013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支公司在交钱先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155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33872.24元,合计49390.24元。

另查明:周*系苏J×××××号轿车的车主,孙**车辆借用人。2012年2月9日,周*为苏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中国**支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将(2013)亭商初字第0370号案件执行款58625元汇至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2015年1月28日,原告中国**支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将李**和信达**分公司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新河法庭,后新河法庭未立案。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2013)亭商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亭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保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金额;(三)被告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保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中虽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但《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本院酌情参照适用,确定案涉财产保险保险金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起算,由于追偿权是普通民事权利,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两年,原告应当在2015年5月10日前行使追偿权。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曾在2015年1月28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新河法庭起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故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10月21日再次向信达**分公司和李**起诉,主张代位追偿,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信达**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李**分别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2012年3月4日,被保险人杨**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向上述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苏J×××××号轿车驾驶员孙*负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J×××××号轿车驾驶员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苏J×××××号轿车损失应由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中国**心支公司向车主周*赔偿了车辆的全部损失58000元,故中国**心支公司有权就李**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向李**及承保苏J×××××号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信达财**分公司主张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表示对原告陈述的保险理赔款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被告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赔率5%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应在交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60元,合计17960元,被告李**赔偿原告840元。原告主张李**承担2013亭商初字第0370号案件的受理费625元,但未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李**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187.5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7960元;

二、被告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027.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由被告信**有限公司负担249元,由被告李**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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