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盐城同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同人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同人担保公司)、吴**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同人担保公司、吴*共同向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年利息为24﹪。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所欠款项随要随还,绝不以任何理由拖欠,此笔利息待为徐**担保之日取消时,年息仍按12﹪结算”。2013年4月19日,同人担保公司、被告吴*又向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年利息为24﹪。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所欠款项随要随还,绝不以任何理由拖欠”。2013年10月12日,同人担保公司、吴*再次向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张*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年利息为24﹪。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所欠款项随要随还,绝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同人担保公司、吴*从2014年12月1日起未能支付利息,经张*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引发纠纷,张*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借款人徐**向吴*借款15万元,张*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13日,借款人徐**再次向吴*借款16万元,张*继续为借款签字担保,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0日,张*向吴*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张*同意在本案借款金额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同人担保公司、吴*向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借款的还款责任。同人担保公司、吴*出具的借据具有书证的效力,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2%(年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于两被告要求抵消的问题。吴*认为张*为徐**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现徐**没有偿还借款,张*作为担保人应当偿还借款30万元,请求将张*诉讼的30万元与其担保的30万元予以抵消。张*认为其为徐**担保的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系保证合同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进行抵消。一审法院认为吴*与张*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两被告要求抵消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张*向吴*借款3万元能否冲抵的问题。因张*在审理中认可该笔借款并同意抵消,3万元应当在同人担保公司、吴*的30万元借款中予以冲抵。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同人担保公司、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220元,由张*负担520元,同人担保公司、吴*负担4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同人担保公司、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徐**的3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虽超过担保期限,但上诉人可以在向被上诉人的30万元借款中予以抵销。2.正是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了30万元,上诉人才同意向徐**出借30万元,并且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担保债权。3.被上诉人的行为有悖诚信,现徐**未向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理应按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上诉人已经认可张*提供的担保超出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徐**的任何借款所产生的担保责任。2.上诉人诉称是张*借钱给上诉人之后,再给徐**的借款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徐**先行借款,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借款,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债务可以抵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为案外人徐**向上诉人吴*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张*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且该担保已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民间借贷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抵销债务的条件。故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为徐**的3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可以在向被上诉人的30万元借款中予以抵销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是基于何种原因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张*主张担保债权,以及被上诉人张*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同人担保公司、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盐城同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