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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熟兴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32000元,该款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前履行50000元,2015年4月20日前履行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132000元;二、若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常熟**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应付款项232000元中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9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4110元,由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3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此后,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常熟市**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常熟**有限公司人民币184110元,于2015年6月底前履行36822元,2015年7月底前履行36822元,2015年8月底前履行36822元,2015年9月前履行36822元,2015年10月底前履行36822元;二、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封;三、若被执行人不按本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四、本案执行费299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就本案履行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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