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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倪冰、被告安邦财保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2月11日,原告孙**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J×××××号的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4年1月3日,该车停放在盐城市文港南路9号悦达新村二期4号楼前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等费用。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安邦财保江**司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合计33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保江**司辩称:对车辆是否是外来火灾引起原告的损失不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自行处置标的物导致标的物损失无法确定,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原告孙**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J5k301号的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47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款第五项载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3日晚,保险车辆停放在盐城市文港南路9号悦达新村二期4号楼前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的火灾”。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车损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盐荣诚鉴评字(2014)第029号鉴定报告书,认定保险车辆车损价格为30230元,并由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350元、拆检费15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向被告安邦财保江**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因火灾引起保险车辆烧毁损失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该起事故的火灾原因及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载有“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的免责规定,但本案的火灾事故并非车辆自燃,消防机构的鉴定意见也未表述为“不明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故被告抗辩的免责条件并未成就,免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投保车辆损失经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格评估,认定车损价格为3023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花去拖车费350元、拆检费1500元、评估费1500元,均系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保险金及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合计33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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