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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后巷支行与丹阳**限公司、杭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杭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司后巷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限公司、杭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后巷支行诉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告丹**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不超过678000元的贷款,由被告杭*以房产抵押。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由被告丹**限公司偿还借款670000元、支付利息58740.2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4937元,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则原告可就被告杭*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阳**限公司、杭湘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告丹**限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不超过678000元的贷款,由被告杭*以房产抵押,双方就抵押物(位于丹凤北路富豪楼2单元301室,证号01060455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年利率9.66%,到期日2015年7月21日,每月21日结息;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款年利率10.164%,到期日2015年7月21日,每月21日结息。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11月9日,上述借款结欠利息58740.27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由被告丹**限公司偿还借款670000元、支付利息58740.2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4937元,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则原告可就被告杭*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结息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借款及利息情况,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4937元,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酌情认定4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借款670000元,支付利息58740.2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丹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如被告丹阳**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杭*的抵押物(证号01060455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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