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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乐**限公司与张*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泰**公司的职工,双方最近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泰**公司依法为张**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9日,张**在工作中被输送机压伤大腿,2013年5月29日被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7日被泰州市**委员会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张**在工伤前共有7个月提供了完整劳动,其正常工作期间扣除社会保险费后的月平均实际工资为3323.08元。张**伤后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泰**公司共支付张**工资17313.65元。2014年9月9日,张**申请仲裁时,以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后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4)211号裁决书,泰**公司不服该裁决,致泰**公司涉讼。

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泰州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367元。张*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年龄为20.8周岁。张*成已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确定。由于张**已参加了工伤保险,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如果泰**公司不为张**申领有关待遇造成其损失的,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于泰**公司应给付张**护理费差额25968.2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60元无争议。对于应给付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系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根据张**的工资明细单,泰**公司在张**伤前共支付张**8个月的工资,2012年9月的工资为1792.47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扣除社会保险费后的月实际实发工资为3323.08元。由于张**从2012年9月起开始到泰**公司工作,9月份并未提供完整劳动,张**伤前平均工资应按照提供完整劳动的7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泰**公司主张计算平均工资将2012年9月的工资包含在内一并计算平均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可确定为39876.96元。泰**公司诉称其已支付22018.34元工资,但泰**公司系根据张**的实发工资计算该数额,在计算该数额时并未扣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故泰**公司在张**伤后支付的工资数额可确定为17313.65元。扣减该费用,泰**公司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63.31元。张**主张其于2014年9月9日以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其已向泰**公司履行告知程序的证据,对张**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公司与张**于2014年9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29591.57元(护理费差额2596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63.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60元),同时,泰**公司与张**张**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泰**公司泰州乐金电子冷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高,从上诉人提交的张**的工资明细汇总单中可以反映其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26.29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张**的工资明细单,除2012年9月的工资为1792.47元外,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扣除社会保险费后的月实际实发工资为3323.08元。而张**在2012年9月份并未提供完整劳动,故张**伤前平均工资应按照其提供完整劳动的7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要求将2012年9月的工资包含在内一并计算张**伤前的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总额为39876.96元,并在扣减上诉人已付工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尚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总额为22563.31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金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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