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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盐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因与被申请人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申请再审称:(一)夏**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安**公司有无故不与夏**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工资及发放的月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等多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1.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计算发放表》上夏**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字,一审法院要求夏**申请笔迹鉴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安**公司提供证人裴*、李*出庭作证,而裴*、李*系安**公司的车间主任,与安**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公司与夏**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淡旺季实行浮动,全年月平均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公司向夏**支付的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不低于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夏**提出其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无事实依据,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夏**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计算发放表》、《考勤月报表》及证人裴*、李*的证言,证明其与夏**签订《劳动合同》,并已按劳动合同履行。经质证,夏**否认《劳动合同》和《工资计算发放表》上夏**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否认安**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领取以现金发放的部分工资。因夏**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夏**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法律释明后,夏**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中,安**公司提供证人裴*、李*的证言,证明安**公司没有安排夏**加班。经质证,夏**认为李*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裴*、李*均系安**公司的员工,与安**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裴*、李*分别系安**公司机缝车间、成型车间的车间主任,其对车间工作和员工负有管理职责,夏**系机缝车间员工,裴*知道公司是否安排夏**加班的情况,系客观事实的经历者,其所做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夏**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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