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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2日生男孩徐**。原、被告婚初相对贫苦,后经过共同努力生活日渐好转;这时,被告却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有染,并对原告冷落,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生性老实,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希望被告悔改;而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操纵一切经济权利,不许原告过问,对原告极不尊重,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淡薄,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纯属虚构,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期发生矛盾,原因在原告;我考虑到小孩学习等方面的因素,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与被告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2日生男孩徐*乙。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如双方能克服缺点,还有和好的希望。综观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和目前的婚姻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顾*与被告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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