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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耿**等与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耿**、颜**、颜*、颜*(以下简称吴*等五人)、原审被告倪**、泗阳县通和出**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耿**、颜**、颜*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颜*,原审被告倪**、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等五人原审诉称:2013年11月30日,倪**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泗阳县众兴镇驶往王集镇,沿泗阳县众兴镇文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东河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颜某某驾驶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吴*等五人的亲属颜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倪**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倪**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N×××××小型轿车车主为通**司,倪**承包该车经营。事故发生后倪**仅赔偿23000元,其余未赔偿。现请求判决各赔偿吴*等五人因亲属颜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颜甲91669.5元、颜乙162968元、耿**149387.33元、财产损失施救费96226元、评估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234150.3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中的450000元,其中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倪**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小型轿车是通**司所有,倪**承包该车以通**司名义经营。吴*等五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倪**已支付原告23000元,请依法判决。

通**司原审辩称:同意倪**的意见,对吴*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宿迁**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吴*等五人的实际损失。吴*等五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1时10分许,倪**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泗阳县众兴镇驶往王集镇,沿泗阳县众兴镇文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葛东河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颜某某驾驶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颜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倪**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倪**已赔偿吴*等五人23000元。苏C×××××重型自卸货车经泗阳**证中心评估修复价格为91726元,吴*等五人支付评估费4500元,另支付施救费800元、吊车费3000元、清障费700元。

颜某某系颜**与耿**次子,颜**与耿**共生育三子女,颜某某于1983年6月16日出生,吴*系颜某某妻子,颜*、颜*系颜某某与吴*之子。颜**于1955年5月6日出生,耿**于1956年10月2日出生,颜*于2004年8月14日出生,颜*于2011年7月21日出生。苏N×××××小型轿车车主为通**司,倪**承包该车以通**司名义对外经营,该车在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颜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吴*等五人提供的户口簿、新**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泗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清障费、施救费、吊车费票据、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颜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倪**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苏N×××××小型轿车车主为通**司,倪**承包该车以通**司名义对外经营,则通**司应对倪**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吴*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颜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较大,酌情支持300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吴*等五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20)、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331.1元(其中耿**、颜*、颜*共同9年为183339元,耿**、颜*共同7年为118830.8元,耿**一人4年为27161.3元)、财产损失9622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105956.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为1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993956.6元,由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98186.98元,因倪**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还在宿迁**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倪**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倪**应承担的298186.98元,应由宿迁**公司扣除5%的免赔率后承担283277.6元,其余14909.38元由倪**赔偿,通**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倪**已赔偿吴*等五人23000元,则倪**、通**司在本案中不应再赔偿,相互抵扣后吴*等五人应返还倪**8090.62元。综上,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等五人共计3952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耿**、颜**、颜*、颜*各项费用共计395277.6元;二、吴*、耿**、颜**、颜*、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8090.62元;三、驳回吴*、耿**、颜**、颜*、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25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5825元,由吴*、耿**、颜**、颜*、颜*负担4000元,由倪**负担1825元,泗阳县通和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宿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颜**年龄为57岁,耿**56岁,双方有3个子女。耿**的扶养义务人应为4人,包括颜**和三个子女。因此事故受害人颜某某生前应对耿**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份额,而原审法院确定份额为1/3,计算错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因耿**住所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亦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等五人二审辩称:颜**作为耿**的丈夫,对耿**并无扶养义务。上诉人称颜某某对耿**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份额为1/4没有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因颜某某为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耿**的扶养义务人,因耿**共计有包括事故受害人颜某某在内的3名子女,其扶养义务人应为3人,颜某某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份额应为1/3。尽管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夫妻双方的扶助义务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并不相同,当夫妻双方均无劳动能力及独立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为扶养义务人,而不能认定夫妻另一方为扶养义务人。本案中,耿**的丈夫颜**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8周岁,即将丧失劳动能力,现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形成了扶养和被扶养关系。宿迁**公司称颜**也是耿**的扶养义务人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因事故受害人颜某某生前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以货物运输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宿迁**公司称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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