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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园、辩护人高锦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田园醉酒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泗阳大桥北侧碰到马*驾驶的出租车,后继续由北向南沿泗阳大桥逃跑,行驶中撞到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倪*并致其死亡。被告人田园驾车继续行驶又撞到大桥护栏致车辆损坏,被告人田园弃车逃逸,后被群众抓获。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园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田园酒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泗阳大桥北侧时,碰撞到马*驾驶的苏n×××××出租车,被告人田园遂驾车由北向南沿泗阳大桥逃跑,行驶至泗阳大桥中段时撞到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倪*,致被害人倪*当场死亡。被告人田园继续驾车行驶又撞到大桥护栏致车辆损坏,被告人田园弃车逃逸,后在泗阳大桥南端草丛处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倪*死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送检的被告人田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田园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倪*亲属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夜,其驾驶苏n×××××在泗阳大桥北端被苏n×××××轿车碰到右后侧轮胎,苏n×××××轿车加速沿泗阳大桥往南逃逸,其报警并追赶该车,听说有轿车在桥南撞死人,后在大桥南端看到ntu991轿车驾驶员被抓。

(2)证人高*、海流、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夜12时许,与倪*一起骑电瓶车沿泗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倪*被一辆车撞倒致当场死亡,肇事驾驶员向南逃跑,后在废黄河草丛中将肇事驾驶员抓获。

(3)被告人田园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其酒后驾驶苏n×××××轿车在泗阳大桥北端碰到一出租车,因为怕酒后驾驶被查便加速沿大桥逃跑,后车子撞击到东西,安全气囊弹出,自己下车逃跑后被人逮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车辆损坏等情况。

(5)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田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倪某死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被告人田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收条,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园亲属给付被害人亲属3万元以及被告人田园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园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田园归案后并未供述其驾车撞到被害人倪*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规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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