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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宿迁市坤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市坤和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黄沙,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黄沙款15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购买黄沙。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15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单主要内容:经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结算,甲方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包括泗阳**公司)总欠乙方(陈**)黄沙款共计1550000元,在此之前的所有因合作产生的票据全部作废,以此单为最终确认单。被告在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确认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市坤和建**公司购买原告陈**黄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550000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以及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市坤和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黄沙款1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0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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