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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茂化、泗阳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胡茂化、泗阳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茂化及被告泗阳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胡茂化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期内原告发现屋内漏水,要求胡茂化维修,但胡茂化一直没有解决房屋内漏水问题。2015年4月下雨,水管漏水严重致原告货物受损。因胡茂化系承租泗阳县**有限公司房屋,两被告约定由泗阳县**有限公司负责房屋维修。后原告与两被告协调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且属受诉法院管辖。本案根据原告王**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一方为泗阳**限公司,而泗阳**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即本案原告,泗阳**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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