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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江苏晨**技有限公司、泗阳**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诉被告江苏晨**技有限公司、泗阳**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告泗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被单位泗阳**有限公司安排运送玻璃木框给被告江苏晨**技有限公司,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卸货时请原告帮工,由于该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叉车卸货时没有掌握中心点,导致货物倾斜并砸到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000元。现要求被告江苏晨**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538.1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023.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940元,本次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告追加泗阳**有限公司为被告,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泗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泗阳**有限公司赔偿,且原告主张各项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受泗阳**有限公司安排运送玻璃木框给被告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在卸货时殷**受伤而住院。殷**受伤后至泗**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费67000元。当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泗**医院、泗**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如应当承担,承担的比例为多少。二、如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

针对争议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作如下陈述:

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泗阳**有限公司专职驾驶员,送货到江苏晨**技有限公司约三次了。正常情况是货送到该单位,该单位就安排公司人员驾驶叉车卸货,卸货后该公司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不会驾驶叉车。2013年8月21日下午约16时,泗阳**有限公司安排原告送玻璃木框到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当天约16时30分原告驾驶货车载货到该公司生产车间门口停车,原告找该公司正常负责收货的负责人。当时该负责人在开会。原告等到17时多,来了一个原告不认识的男子。该男子对原告讲让原告解开货车上的绳子,由该人卸货。原告就解开绳子并站在货车的尾部。该男子从江苏晨**技有限公司的大车间开来一辆叉车卸货,该男子铲一下后觉得不好铲,让原告到货车上帮忙,把玻璃木框从中间分开。后该男子继续卸货。原告就回货车驾驶室休息。该男子卸货到货车货箱前面北部时候,因用叉车铲货车货时中心点不好掌握,又请原告帮忙,让原告站在地面上用手将货左右或前后挪挪。该男子将货物铲离货车货箱做短暂停留,让原告将货挪挪。原告一边挪叉车,一边作业。原告帮挪几次。在一次挪货过程中,该男子突然启动叉车电门,货物重心不稳就倒了,把原告砸倒在地。受伤后原告打电话给泗阳**有限公司老总,老总就与该男子通话,男子将原告送到泗**医院。医疗费是江苏晨**技有限公司梁主任支付。卸货时只有原告与该男子在场。后来原告得知该男子是江苏晨**技有限公司老总的弟弟。当天原告没有喝酒,原告帮忙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出事后泗阳**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并作如下陈述:

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与泗阳**有限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购买包装箱。按合同约定和以往的惯例,江苏晨**技有限公司提供叉车,由泗阳**有限公司送货人进行卸货,告知堆放包装箱的位置,最后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双方未对卸货过程中意外伤害的风险负担进行约定。2013年8月21日原告驾驶货车送货到江苏晨**技有限公司,无人接待。对原告如何卸货及受伤情况不清楚。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原告受伤时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将其送到医院治疗。泗阳**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与江苏晨**技有限公司经理张**协商,要求先用应当支付的货款支付原告医疗费。在结算货款时予以扣除。据事后了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使用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叉车卸货时被自己卸的货砸倒。

1、泗阳**有限公司与江苏晨**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对第一次购买产品规格、验收方法的约定,其中交货方法为由供方送货至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厂内,运输方法为汽运等。

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认为,1、泗阳**有限公司应当把货送到并卸好,否则原告不可能在江苏晨**技有限公司无人到场情况下卸货,原告卸货行为表明其负有卸货义务。2、从所有权转移角度看,将货送到江苏晨**技有限公司,货物未卸载所有权仍属于送货人,合同中约定供方送货至需方厂内,只有把货卸下才表明货物已送到需方厂内。

原告和泗阳**有限公司对证据1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要把货送到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即可,由该公司负责卸货。

针对争议焦点一,泗阳**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作如下陈述:

被告泗阳**有限公司陈述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与江苏晨**技有限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如买方江苏晨**技有限公司需要产品通过电话等方式给泗阳**有限公司,该公司安排驾驶员送货到江苏晨**技有限公司,由驾驶员找该公司相关人员卸货。驾驶员不负责卸货。双方未对卸货过程中意外伤害的风险负担进行约定。原告系泗阳**有限公司负责送货的驾驶员。原告受伤后该公司未与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协商从货款中垫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1,应当认定:一、江苏晨**技有限公司购买泗阳**有限公司货物,未对由谁负责卸货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也未能确定。依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两被告都有卸货义务。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卸货过程中受伤,系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叉车所致,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对自己损害也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责任为宜。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原告在泗**医院住院治疗病案一套及2013年8月21日门诊收据一张,其中载明原告2013年8月21日入院,2013年8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77.56元。

3、原告在泗**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案一套其中载*原告2013年8月23日入院,2013年9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0612.40元。

4、原告在泗**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案一套其中载明原告2014年9月11日入院,2014年9月2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538.19元。

5、宿迁子渊司法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385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指出根据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殷**腰4/5椎体滑脱经手术治疗,现留有腰部活动受限,经测算,腰部活动度丧失约24%(未达40%);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脱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约26%,(未达50%),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第2.10.38条、2.10.52条及总则1.6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殷**腰4/5椎体滑脱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人体损失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致膝关节功能丧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最终评定被鉴定人殷**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等。最终鉴定意见为1、殷**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殷**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

6、鉴定费票据1张,其中载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正常居住生活在李口镇,家中有土地,户口性质原来是农村户口,但原告系退伍军人,退伍后当地并未安排承包地,工作在泗阳**有限公司,且2003年我国不再区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故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医疗费5538.1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023.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940元。

被告泗阳**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2、3、4、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一、宿迁子渊司法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中指出殷思权腰4/5椎体滑脱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人体损失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致膝关节功能丧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最终评定被鉴定人殷思权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而根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附则第二条及附录B之规定,被鉴定人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1%(10%+1%),而不是九级伤残(20%)。二、《司法鉴定文书》第21条规定,鉴定文书应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名并盖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等,而证据5最后落款处只有鉴定人盖章,并无亲笔签名。三、两位鉴定人领证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17日,做鉴定人时某短,对司法鉴定经验不足,对鉴定意见出具存在程序瑕疵,故申请重新鉴定。还认为原告的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结合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中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和当地工资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每天100元。对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本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经本院向该鉴定机关咨询,殷**鉴定属于人身损害,在江苏省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不适用《道路交通伤残鉴定标准》,根据该标准总则第1.6条,殷**符合晋级原则。《司法鉴定文书》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而不是司法鉴定文书应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名。两位鉴定人均具有副主任医师职称,之前分别就职于南京**定中心与南京**鉴定所,2014年3月25日与2014年7月17日分别是两位专家变更鉴定机构的日期。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不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江苏晨**技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67128.15元(5538.19+977.56+60612.4)。2、误工费18000元(100×180)。3、护理费7200元(80×90)。4、营养费900元(10×9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并未举证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按农村常住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为29916元(14958×2)。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156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案结事了,本院将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垫付的款一并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内,被告江苏晨**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殷**各项33537.61元[(67128.15+18000+7200+900+846+500+29916+1560)×75%+6000-67000)。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泗阳**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37.61元。

二、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79.9元,由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58.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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