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泗**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泗**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泗**飞中等专业学校、颜**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5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分,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1367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136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泗**飞中等专业学校、颜**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颜**、泗**飞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周*借款20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204000元,月利率20‰,用期1年(2012.5.16-2013.5.16),如需用钱,可提前二星期通知。借款人颜**、泗**飞学校。2012.5.16.”借条上并加盖泗阳县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后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将2012年5月16日起每年的利率分别计入本金,至2014年5月16日,本金为31367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颜**作为借款人与被告泗**飞中等专业学校共同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原告周*与被告颜**、泗**飞中等专业学校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但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3379元,由被告泗**飞中等专业学校、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8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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