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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许**、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曹*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裴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180M附近时,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李*甲、胡*、李*乙及当场死亡,五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弃车逃逸并于次日主动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曹*的刑事责任,且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不应认定被告人曹*为酒后驾驶;被告人曹*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曹*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搭载祁*、周*、徐*,沿泗阳县“众裴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180M附近时,撞到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甲、胡*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乙及,后又撞到对向被害人谢*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造成被害人李*甲、胡*、李*乙及当场死亡,五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甲死因系多发性脏器损伤,被害人李*乙及、胡*死因均系颅脑损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弃车逃逸,并于次日9时许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曹*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晚,自己酒后驾驶苏N×××××轿车带着祁*、周*、徐*,沿卢集往城厢方向(即“众裴二线”)由南向北行驶,因喝酒和有人坐在车里,自己想威风一把,就将车开得很快。21时许,行驶至高架桥南五百米左右,撞到电动车和黑色轿车,下车后发现路上躺着三个人,因为喝酒开车害怕被查到就离开现场,第二天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况。

2.被害人谢*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自己驾驶苏N×××××轿车行驶到城厢往卢集去的路上(即“众裴二线”),看到对向一辆轿车撞到电动三轮车,又撞到自己轿车,自己下车发现路上躺着三个人,后来轿车上的几个人离开等情况。

3.证人祁*、周*、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晚,自己坐曹瑞车子,途中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等情况。证人祁*、周*证言还证实曹**酒后开车。

4.证人陶*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曹**中乙醇含量及三被害人死因情况。

8.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曹*为酒后驾驶。经查,被告人曹*供述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查处而逃离现场,该事实得到证人祁*、周*证言证实,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曹*系酒后驾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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