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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严*,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严*通过被告人刘*介绍,在泗阳县**府小区两次贩卖冰毒计2克给赵*,7月22日被告人刘*帮助被告人严*贩卖冰毒约1克给赵*。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严*、刘*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均属情节严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辩称,自己提供约3克冰毒给刘*,只让其帮助贩卖其中约2克冰毒。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系从犯、坦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间,被告人严*让被告人刘*帮助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将三包约3克甲基苯丙胺存放在被告人刘*手中,让被告人刘*将其中的二包约2克甲基苯丙胺按约定的价格转交给赵*。7月20日中午、晚上,被告人刘*在其家中先后二次将上述二包约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赵*,并将收到的800元转交给被告人严*。

2.2014年7月22日上午、下午,被告人刘*先后在自己家中、泗阳经济开发区“K8”路,分二次将严*放在其手中的甲基苯丙胺一包约1克贩卖给赵*,被告人刘*得款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协助泗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严*供述证实:2014年7月,自己让刘*帮助卖冰毒,自己将三包约3克冰毒放在刘*处,并让刘*将其中的二包冰毒转交给赵*,另一包给刘*等人玩。后刘*将800元卖冰毒的钱给自己等情况。其还供述自己协助民警抓获刘*等情况。

(2)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严*让自己帮助卖冰毒,并将三包冰毒放在自己家。7月20日,自己先后二次在家中将其中的二包约2克冰毒交给赵*,后自己将800元冰毒款转交给严*等情况。7月22日,自己将严*放在自己手中的另一包约1克冰毒分成两份,先后在自己家中和开发区K8路分二次卖给赵*并拿到300元等情况。

(3)证人赵*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自己联系严*买冰毒,严*让自己从刘*手中拿,自己先后二次在刘*家拿2包约2克冰毒,并将买冰毒的钱交给刘*。其证言还证实,7月22日上午、下午,自己在刘*家中、开发区K8路先后二次购买共计约1克冰毒,自己给刘*300元等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等情况。

(5)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及被告人严*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刘*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前科情况。

(7)户籍信息证据证实: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系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经查,虽然被告人刘*供述自己帮助被告人严*贩卖四次共计约3克冰毒,但被告人严*供述自己提供三包约3克冰毒给被告人刘*,让被告人刘*帮助贩卖其中二包,另一包给被告人刘*等人吸食。且证人赵*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自己和刘*相互联系后,自己直接从刘*处分两次购买共计约1克冰毒。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严*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刘*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严*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严*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严*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刘*、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案情,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系从犯、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还建议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刘*贩卖毒品四次共计约3克,属情节严重,不宜判处非监禁刑,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严*、刘*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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