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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朱镕泉等与中国人民**司泗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朱**、朱**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朱**、朱**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告中国人民**司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朱镕泉、朱镕江诉称:朱*中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50000元。2014年9月7日,朱*中意外摔倒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1500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泗阳支公司辩称:朱**在被告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4日。朱**死亡的原因是因疾病引起,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中系原告唐**的配偶,朱镕泉、朱镕江之父。2013年11月6日,朱*中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泗阳支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合同主要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4日;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故意行为;……(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未尽事宜,以《中国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基本保险条款(2009版)》为准。保单被保险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完全同意上述所填写内容,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均详细了解,并由朱*中在被保险人栏签名。

2014年9月7日早晨,朱**突然晕倒,神志不清,经爱**院抢救无效死亡。泗阳县爱**院门诊病历记载:朱**晨起后突然跌倒,唤之不醒,半小时后被家人送至本院救治,查体意识不清,无自主呼吸,面色苍白,左侧蹑部可见青紫色包块……,人工呼吸、胸外按压等急救治疗无效,放弃治疗。2014年9月7日6时30分下达死亡通知。

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派员进行理赔调查,朱*中的妻子唐**陈述,2014年9月7日7时左右,朱*中感觉心里不舒服让唐**带他去医院,唐**就骑电动三轮车将朱*中送至泗**园医院治疗,医生对朱*中进行救治无效,宣告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单、户籍资料、门诊病历、火化证以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理赔调查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泗阳支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朱**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提供的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朱**是因为“感觉心里不舒服”让其妻子唐**带他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是因为意外伤害致死。故朱**死亡不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朱**、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唐**、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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