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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泗阳**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泗**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和被告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勤恳认真,但是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以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决定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离开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纯**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双方是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服从管理,并且多次与员工打架,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承包养殖合同一份,双方一致认可该合同为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该合同约定:1.原告的年收入不低于50000元;2.协议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作关系,如任意一方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将视情节给予对方50000元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纯发公司认为原告夏**不服从管理,打架闹事,因而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发出辞退员工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离开被告纯发公司。在原告离开之前,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以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予受理。原告夏**对该通知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宿迁市职工月最低工资为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户承包养殖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辞退员工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正当合法;二、原告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对于第一争议焦点: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是正当合法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纯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泗纯养字(2014)7号关于夏**、吴xx、刘x同志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因夏**于2014年4月23日、24日发生打架斗殴事件等,决定给予辞退处理。

2.被告纯发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辞退员工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夏**不服从管理,多次打架闹事,决定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离开公司。

3.“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载明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按该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煽动斗殴或参与斗殴等行为。

4.被告公司2014年4月27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夏**多次与领导、员工打架,工作不服从主管安排等内容,决定对其做开除处理。

原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送达该份处理决定,该份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程序都是违法的,故该份处理决定是无效的。

对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确已经收到了该通知书,原告正是因为对该通知书不服,才提起仲裁、诉讼的。

对证据3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公司的,且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是公司的制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人向原告告知该制度。

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论在事实上还是程序上均是违法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位自己出具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4系复印件,因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被告并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员工手册、会议纪要原件,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单位确实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需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要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条件,而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是合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支付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定的违约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500元{(50000元/年÷12月×1.5个月)*2}。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既主张经济赔偿金又主张违约金,存在冲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做出选择。因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经济赔偿金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虽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50000元,但被告认为该数额约定较高,应予减少。考虑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2500元,本院对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5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离开被告单位,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但考虑到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必然会存在一定的收入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适当的工资损失,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的工资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即为4800元(1200元/月×4月)。因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离开被告纯发公司时,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一个月的工资,即为4166.67元(50000元/年÷1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8966.67元(4166.67元+4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5500元;

二、被告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966.6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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