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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美霞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2014年3月2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沥青款473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苑**沥青款肆拾柒万叁仟肆佰元*(¥473400)截止2014.3.27号-陈**-2014.3.27”。同日,被告陈**向原告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苑**现金陆***(¥65000)-陈**-2014.3.27”。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苑**支付欠款53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4元,减半收取459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18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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