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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伏于与江苏盐**限公司、江苏盐**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伏于、原审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商辖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于向原审法院诉称: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因承建江苏九**限公司工程需要,于2013年11月15日与陈*于签订一份钢材代购合同。经结算,至2014年3月30日,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尚欠陈*于货款2985689元,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因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盐**公司的住所地在盐城市阜宁县,按照“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陈**原审辩称:第一、双方在《钢材代购合同》中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和纠纷,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提交甲方(即陈**)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第二、双方合同履行地在泗阳县境内,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亦有管辖权。第三、本案的另一被告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住所地也在宿迁市辖区内。该案诉讼标的为318万余元,达到原审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故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5日,陈**(甲方)与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材代购合同》,江苏九**限公司(丙方)为担保人。《钢材代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和纠纷,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承建的江苏九**限公司工程所在地在宿迁市泗阳县境内。

原审法院认为: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承建江苏九**限公司工程,陈**依约为其代购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宿迁市辖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钢材代购合同》时约定由陈**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对地域管辖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宿迁市辖区,达到江苏省**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综上所述,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盐**公司负担。

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盐**公司的住所地在盐城市阜宁县,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与陈*于签订《钢材代购合同》时,盐**公司没有参与签订过程,也不认可该合同。因此,该协议对盐**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住所地是法定首选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与陈*于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即陈*于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该约定的地域管辖法院确定、唯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有效,并据此作为本案纠纷的管辖依据并无不当。至于盐**公司是否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举的协议管辖的几个连接点可供当事人自主选择,盐**公司上诉认为被告住所地是法定首选的协议管辖法院,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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