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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宿迁**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江苏省顺益建筑工**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9日组织双方对补充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杰**司委托代理人倪**、朱**,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5日,顺**司因承建杰**司发包的皂河镇工业园工程需要与刘*签订《钢材代购合同》一份,约定刘*代顺**司购买钢材,总量为2000吨,顺**司需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付清刘*钢材款,如逾期则需承担所欠钢材款20%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2月7日,顺**司欠刘*钢材款1716414元,因杰**司欠顺**司工程款未付,故顺**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刘*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顺**司向刘*支付货款1516414元(因笔误,诉讼中更正为1716414元)及违约金200000元(按照约定即所欠钢材款的20%主张后酌情调整为200000元),杰**司在其所欠顺**司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付款义务。诉讼中,刘*将该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主张顺**司和杰**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顺**司一审辩称:一、顺**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刘*提供的《钢材代购合同》系刘*和丁**签订,与顺**司无关,合同上的公章系丁**盗用,顺**司当时并不知情;二、刘*提供的2013年9月25日的《委托书》也是丁**盗用公章形成,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无效的;三、顺**司并未承建杰**司发包的任何工程,也未向刘*出具过欠条,全部都是丁**个人行为。综上,顺**司不欠刘*任何款项,也不应承担刘*诉请的付款义务。

杰**司一审辩称:一、杰**司与刘*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欠刘*任何款项;二、杰**司与顺**司之间工程款已结清,现也不欠顺**司工程款,双方合同已经终止,相关委托事项也已解除;三、刘*系和顺**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杰**司法定代表人李*所作出的同意支付行为是无效的,即便有效也应认定为委托代付行为,而不应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丁**以顺**司名义与杰**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顺**司从杰**司处承包皂河镇杰*工业园办公楼、标准厂房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杰*工业园工程);工程地点为皂河镇工业园区;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工期270天。

2013年11月15日,丁**以江苏省**有限公司皂河镇杰*产业园项目部(乙方,以下简称杰*产业园项目部)名义与刘*(甲方)签订《钢材代购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杰*工业园,该项目的钢材总量约2000吨;乙方授权指定周*和罗**负责收货并代表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的所有送货单据皆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为乙方垫资,乙方需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六个月)内付清欠甲方的钢材垫资款;如乙方在约定工期不能付清欠甲方钢材款时,乙方需承担所欠钢材款约20%的违约金给甲方,该合同上盖有“江苏省**有限公司皂河镇杰*产业园项目部”公章(以下简称杰*产业园项目部公章)。

2014年2月7日,丁**又以杰*产业园项目部名义向刘*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丁**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发的厂房,与刘*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终止。2014年2月8日共计欠到刘*钢材款合计壹佰伍拾贰万捌仟零壹拾肆元整。¥:1528014元现承诺在2014年2月开工之前付给刘*陆拾万元整(¥:60.00万元)余款在开工后1个月内付清,如余款不能按期支付,本人自愿承担按合同支付20%违约金……”,该欠条上亦盖有杰*产业园项目部公章。

2014年2月28日,丁**在刘*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购货人”处签字,确认刘*供货188466.89元(刘*于本案中仅主张188400元)。

2014年4月4日,丁**向刘*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书现由‘江苏省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宿迁**有限公司’将欠刘*钢材款计壹佰伍拾贰万捌仟零壹拾肆元(小写:1528014元)转入刘*个人指定账户,我公司、我项目部视为收到‘宿迁**有限公司’发包由我公司项目部承建的‘行宫宾馆’及‘杰*产业园’工程款。(以刘*收据为准)……”。同时,该委托书下方载明:“同意从‘江苏省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行宫宾馆’及‘杰*产业园’工程决算后余(‘余’字被划掉)款中直接拨付李*2014年4月4日”。后顺**司、杰*公司均未按约定向刘*支付货款,刘*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顺**司向杰**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江苏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授权丁**同志参加杰*工业园厂房、办公楼项目的合同签订活动,全权处理项目的一切事宜,在合同签订中的一切行为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上盖有“江苏省**有限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该合同所产生的欠数额为多少。三、该合同所产生的欠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及具体还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丁**的上述行为系代表顺**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故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顺**司,理由如下:一、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杰*工业园,而顺**司承建了杰*工业园工程;二、上述合同及欠条均系丁**以杰*产业园项目部名义与刘*签订,且该合同及欠条上盖有杰*产业园项目部公章;三、刘*上述两点善意相信丁**有权代理顺**司并无过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送货单,尤其是2014年2月7日的《欠条》和2014年2月28日的《销售清单》,另外结合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合同所产生的欠款数额为1716414元。至于刘*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及欠条中均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结合欠款数额、时间及刘*与顺**司双方的过错程度,刘*主张并不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顺**司作为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应偿还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欠款。其次,关于杰**司应否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杰**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丁汉中于2014年4月4日向刘*出具的《委托书》中承诺:“同意从‘江苏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行宫宾馆’及‘杰*产业园’工程决算后余(‘余’字被划掉)款中直接拨付……”,该承诺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杰**司同意由其履行顺**司欠付刘*的货款偿还义务,构成债务加入。杰**司虽辩称该承诺系代付的意思表示,而且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承诺存在构成无效的情形。另外,该承诺中并未约定杰**司与顺**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及合同是否终止作为其债务加入的条件。最后,关于杰**司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承诺系李*在丁汉中于2014年4月4日向刘*出具的委托书中作出,而该委托书载明的欠款数额仅为1528014元,并不包含其他款项,也无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杰**司的债务加入以1528014元欠款为限。刘*主张杰**司还应承担的其他还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司应偿还刘*欠款1716414元及违约金200000元,杰*公司对其中1528014元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货款1716414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916414元。二、宿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1528014元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508元,由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20508元,宿迁**有限公司对其中18500元承担共同责任。

上诉人诉称

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的《委托书》为“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违背文字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没有作出任何“承诺”和“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工程决算后款中直接拨付”是代扣代付的意思,标注内容属于同意丁**委托。2、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委托书》和下方李*标注的内容应定性为委托合同。委托书签字的主体是委托人丁**和受托人李*,打印主文表述的委托和受托双方是顺**司和杰*公司,杰*公司根据丁**的委托拨付工程款,只约束双方内部工程款结算,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内部关系,而不是代理权的授予。委托合同受托人处理的是委托人的事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自身的款项,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受,李*接受丁**的委托,仅是将本属于顺**司的工程款在达到付款条件后按照委托进行拨付。二、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委托书》没有顺**司的盖章确认或者追认,委托合同属于效力待定,顺**司没有确认或追认委托合同前应属无效。三、即使2014年4月4日的《委托书》生效,李*同意拨付的工程款也是附条件的,条件没有成就前不能拨付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对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和顺**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李*在2014年4月4日的《委托书》上的签字是一种承诺行为,应当按该《委托书》的内容去履行;2、原审法院判决顺**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正确,但是判决杰**司仅对其中的152801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因为除了1528014元有李*的签字予以认可,另外的188400元有刘*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李*已经口头承诺,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判决杰**司对全部的材料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杰**司主张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效力待定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顺**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称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故对相关事实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1、照片一组5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现在处于烂尾状态,因未竣工无法进行结算,不符合代扣代付的条件。

证据2、法院勘察笔录1份,经上诉人申请,法院于2015年3月6日对本案的案涉工程杰*工地和乾隆宾馆的工程现状进行勘察,经勘察,杰*产业园可见2栋完成一层主体框架、1栋部分出地面,行宫宾馆3层主体框架已封顶。拟证明涉案工程处于烂尾停工状态。

证据3、杰*产业园厂区及行宫宾馆规划设计效果图四页,均加盖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人民政府公章,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应当达到的状态是杰*产业园5栋厂房、1栋办公楼,行宫宾馆3层楼。

证据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杰*产业园总价款1625万元,行宫宾馆总价款796.5万元,两份合同的第七条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约定。结合原审中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明细和证据1、2、3,拟证明杰*工业园5栋厂房和1栋办公楼,仅完成2栋厂房各一层、1栋厂房部分出地面,而按照合同约定,一层主体结束,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5%,对出地面未作约定,将出地面视为一层主体工程量的一半左右即7%,加上厂房和办公楼的工程量基本一样,可计算出,杰*产业园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大约为100万元;行宫宾馆3层主体工程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屋面工程结束,付到合同总价的60%,可计算出,行宫宾馆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大约为478万元。两工地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相对应,应支付进度款578万元,而上诉人支付给顺**司的工程进度款为572.3万元,能够反映出杰*公司给付顺**司的工程款是按合同约定造价应当支付的进度款,二者数额相当;并且案涉工程处于烂尾停工状态,无法进行也没有进行决算。

证据5、证人毛*证言,拟证明其受顺益公司委托与杰*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但因多种原因尚未进行决算。

对上诉人杰祥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刘*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无法确定照片上反映的工程是否是本案中顺**司承建的工程;第二,即使是顺**司承建的工程,李*在2014年4月4日的委托书上签字时既然同意直接拨付材料款,说明其作为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是确信尚欠的工程余款大于材料款;第三,工程是否完工与工程价款能否结账没有必然的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与顺**司之间并未就工程款决算,法院看到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其工程价款的数额,上诉人二审陈述其与顺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但在一审时答辩称其与顺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账务已结清,明显自相矛盾;第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付款明细主要形成于2014年4月4日之后,在此之后的付款应该付给被上诉人,而不是直接付给顺**司,况且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比如其支付的部分工资没有明细,无法确认其是否实际支出,有些与本案无关,比如学府商业街;第三,李*在2014年4月4日在委托书上签字时,作为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是明知的,即顺**司所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应远远大于其承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因此法庭到现场勘验的这种现状与本案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无关,李*不可能在明知其与顺**司之间的工程款的数额小于其应付的材料款的数额的时候做出该承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平面图只能说明这些工程设计时候的平面状态,无法证明上诉人和顺**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和本案案件事实无关,无法作为上诉人主张的本证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缔约双方仅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盖章,无法确定前面的内容是否为当时真实内容,如果是真实的,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顺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是上诉人杰**司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的前提和基础。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主要理由是:第一,证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身份;第二,该证人自2014年10月至今没有提供任何结算资料,与杰**司没有任何结算行为。

对上诉人杰祥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顺**司未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照片中拍摄的建筑物无任何标识,不能证明是案涉建筑工地,且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该工程现状,故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现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应当达到的状态。对证据4合同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3杰*产业园和行宫宾馆竣工状态的工程量和合同解除后的现状,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上诉人杰*公司应向原审被告顺**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约为578万元。对证据5,由于查明证人毛*参加原审庭审旁听,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刘*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法院谈话笔录1份,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与案涉工程工地技术员邹**、水电工韩*、工地收料员罗**谈话,内容为其三人工资的发放、工地何时停工、工地因何停工等,拟证明上诉人杰*公司恶意不向顺**司供应混凝土,不给付工程款,导致顺**司解除施工合同。

对被上诉人刘*二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上述三人身份无法确认,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上诉人刘*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谈话内容不能证明杰*公司恶意拖欠顺**司工程款,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诉人杰**司原审提供的《告之函》和《公告》的照片,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顺**司于2014年3月2日向上诉人杰**司发函告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废止,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张贴公告,载明:“顺**司与杰**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因顺**司经营管理不善,承建工程无法顺利进展,现主动向杰**司提出解除建筑施工合同,杰**司经研究决定,同意解除,同时保留向顺**司相应追偿权利。后续承建工作杰**司将重新布署,顺**司因承建该工程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建议通过正当、合法渠道主张权利。”

根据上诉人杰**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再查明,杰*产业园工程竣工状态为5栋厂房、1栋办公楼,现状为2栋完成1层、1栋部分出地面;行宫宾馆竣工状态为1栋3层宾馆,现状为3层主体封顶。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杰*产业园工程总价款1625万元,行宫宾馆工程总价款796.5万元,杰*产业园一层主体结束,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5%,行宫宾馆3层主体工程封顶,应支付合同总价的60%,上述两工地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进度款约为578万元。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刘*答辩中称另有188400元款项也应由上诉人杰*公司承担,但并未就该部分主张提起上诉,因此对被上诉人此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杰*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李*在2014年4月4日《委托书》下方所签的“同意拨付”等内容,其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构成债务加入;2、李*所签内容中所附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杰*公司是否应当对1528014元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为债务加入。本案中,原审被告顺**司的丁**出具《委托书》委托杰**司将顺**司欠刘*的钢材款转入刘*个人账户,之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在该《委托书》下方签名确认“同意从顺**司所承建的行宫宾馆及杰*产业园工程决算后款中直接拨付”,李*的行为实质是作出了承担付款义务的单方承诺。虽然在《委托书》上签字的是丁**和李*双方,但该份《委托书》是向被上诉人刘*出具的,李*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即代表其自愿受其签字内容所约束,从该签字内容的意思表示看,李*代表杰**司向刘*作出从顺**司案涉工程决算后的工程款向刘*直接拨付欠付货款的单方承诺,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对杰**司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杰**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对上诉人关于该份《委托书》及李*签字行为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顺**司未在《委托书》上盖章确认,该《委托书》应属效力待定或者无效。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顺**司已向杰*公司出具加盖顺**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顺**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授权丁**全权处理杰*工业园项目的一切事宜,在合同签订中的一切行为均予以承认,且2014年4月4日的《委托书》载明“现由‘江苏省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说明该《委托书》是以顺**司的名义进行委托。因此,丁**对外以顺**司名义出具《委托书》的行为有效,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在2014年4月4日《委托书》下方签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但是其作出的同意付款的单方承诺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为行宫宾馆和杰*产业园工程决算完毕。只有该工程决算完毕,才能知道杰*公司是否尚欠顺**司工程款,而根据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所签的“工程决算后款中直接拨付”,杰*公司向刘*支付钢材款的前提是有“款”存在,并从“款”中拨付,即杰*公司欠顺**司工程款是其向刘*支付钢材款的前提基础。

关于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两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主张其与顺**司尚未进行决算,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被上诉人刘*认为,上诉人杰*公司原审答辩时称其与顺**司的合同已解除、账务已结清,而二审中改称其与顺**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陈述存在矛盾。对此,上诉人称原审时陈述的账务结清是指工程进度款结清,并不是指总的工程量进行过决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陈述与顺**司结清的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不是总的工程款,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杰*公司与顺**司之间付清工程进度款与工程尚未决算并不矛盾。而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决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未进行决算,无法确定上诉人杰*公司是否尚欠原审被告顺**司的工程款,因而杰*公司向刘*支付钢材款的前提基础尚待确定,其支付钢材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杰*公司与顺**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并非杰*公司承担债务的条件,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杰*公司债务加入后向刘*付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且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杰*公司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杰*公司对顺**司1528014元货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由于案涉工程尚未决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刘*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另案提起代位诉讼,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

综上,因上诉人**公司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宿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508元,由原审被告江苏省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3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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