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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泗阳桃**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司)、第三人中国工商**泗阳支行(以下简称泗**银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桃**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77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桃**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桃**司不服,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曹*,被告桃**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乐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绣江南小区17幢1单元1402号房屋,房价为562534元,首付230000元,其余330000元通过向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桃**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超过90日。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剩余贷款及利息由被告偿还;3、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625.34元;4、被告赔偿已还银行贷款72956.2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桃**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客观真实的,虽然被告存在逾期交房行为,但并非恶意行为所致,而属于国家商品房调控和国家经济的大环境所致。被告在坚持合同不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可以协商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住房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能因为合同之外的因素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利息和违约金只能选择利息主张权利,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不明确,不明确的诉讼请求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并没有义务来赔偿贷款及利息。另外利息主张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泗**银行述称,因原告的贷款还没有清偿完毕,第三人不同意解除贷款合同。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锦绣江南17幢1单元1402号房屋以562534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2013年2月18日,原告王*共向被**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30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王*与第三人泗**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王*向第三人泗**银行申请贷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该330000元已汇入被**公司的帐号。截止2015年5月20日,原告王*已向第三人泗**银行归还贷款本息72970.67元,其中本金29179.69元,利息43790.98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还欠贷款本金300820.31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桃**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向原告王*交付。该合同的第八条还约定,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该合同的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

被告桃**司开发的锦绣江南第17幢楼现尚未完成验收。双方就解除合同问题经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借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桃**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王*交付房屋。因该房屋至今尚未完成验收,被告桃**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王*交付房屋,被告桃**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可以延期的特殊情况。现距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经超过90日,被告桃**司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王*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桃**司应当返还原告王*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按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标准过低,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王*要求被告返还2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25.34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另外,原告王*已经归还的贷款本息72970.67元,被告桃**司应当返还,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王*主张按72956.2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则原告王*与第三人泗**银行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也应解除,因按揭款330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桃**司,本院认为,为方便履行和交易安全,剩余贷款300820.31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桃**司向第三人泗**银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d46c655024c76557;

二、解除原告王*、被告泗**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工商**泗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三、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2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已还贷款本息共计72956.29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归还剩余贷款300820.3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6元减半收取4793元,由被告泗**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58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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