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孙**、曹*、王**、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润商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孙**、曹*欠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借款57938.41元及利息1640.76元,合计59579.17元(截止到2013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孙**、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孙**、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280元。三、如被告孙**、曹*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被告王**、骆**以抵押的位于本市经发花苑1幢402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为68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05元,由被告孙**、曹*负担,被告王**、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抵押房产不便处置。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本院执行,且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润商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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