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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欧*、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欧*、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欠其他人欠款需偿还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承诺一个月还钱。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董*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欧*、董*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欧*现金5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欧*、董*香出具50000元借条给原告陈**。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现金伍万元整,(¥50000),现金当面支付,此据,借款人:欧*、董*香,2014.6.16,32083019841044430,××。”被告欧*、董*香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欧*、董*香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的当庭陈述;原告陈**向本庭提供2014年6月16日被告欧*、董**出具的5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6月16日,被告欧*、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此借款事实有2014年6月16日被告欧*、董**出具的5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欧*、董**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予以约定,故被告欧*、董**应在原告陈**主张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原告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董**给付其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欧*、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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