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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冉庆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冉庆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盱**民法院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冉庆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平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冉庆于向原告借款37600元,并在借款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欠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冉庆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冉庆于答辩称,原告所称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原告所称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原告共计三次给付被告现金合计三万元,垫付了被告员工生活费7600元。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清算,被告共借到原告现金37600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何**现金叁万柒仟陆百元整。(37600元)据冉庆于。2015年7月8号”。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何**遂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冉庆于向原告何**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冉庆于应负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所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冉*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37600元。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财产保全费396元,合计766元,由被告冉庆于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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