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郁*与曹**、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与被告曹**、曹*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曹**、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郁**和伏**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5日(农历9月12日)举行定亲仪式,经媒人郁**和伏**给被告家彩礼现金22000元,并给曹**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年××月××日(农历3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经媒人给被告家彩礼款48000元,并给被告曹**手镯一只、耳钉一对、衣服六套下车红包1600元、手机等。婚后双方同居生活3个多月,××××年××月份左右,被告曹**外出不肯回家,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结婚花费,原告家欠下大量外债。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四金(共计23230元)、手机(价值3700元)、衣服(3000元)、随*(1000元)、下车红包(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甲辩称,我两次经媒人之手共收到彩礼款70000元,但在平时生活中已经使用大部分;四金我只收到戒指和耳钉,现在仅戒指还在我处;收到手机也是事实但不值这么多钱;其他费用不能作为本案主张的依据。

被告曹*乙辩称,彩礼款是原告与被告曹*甲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郁**和伏**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5日(农历9月12日)举行定亲仪式,经媒人伏**之手交给被告曹**彩礼22000元,原告给曹**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年××月××日(农历3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经媒人伏**交给被告曹**彩礼48000元,原告给被告曹**手镯一只、耳钉一对及小米4手机一部。婚后共同生活数月,因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曹**分开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盱眙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以自由、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可自行解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彩礼的金额,原告郁*经媒人伏**两次共交给被告曹*甲70000元,双方均确认,应予认定。对于原告郁*诉称给付被告曹*甲23230元“四金”,被告曹*甲辩称只收到戒指盒耳钉,媒人伏**、郁**均表示知道原告两次金银首饰的给付情况,且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定“四金”价值23230元,对于小米4手机一部,被告曹*甲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对于返还主体,相关彩礼款及金银首饰均由被告曹*甲接受,应由被告曹*甲返还。关于彩礼返还数额的确定,应结合双方的家庭状况、彩礼的用途去向、结束婚约的原因及同居时间等具体情况进行确定,本院酌定小米4手机一部被告曹*甲应原物返还;收取的彩礼现金及“四金”按50%比例返还,被告曹*甲还应返还原告郁*彩礼款46615元。对于购买衣服款、随礼及下车费的费用,属于赠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郁*彩礼款46615元及小米4手机一部;

二、驳回原告郁*对被告曹**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郁*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郁*负担650元,被告曹**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