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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与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任建*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任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鞠**承担次要责任。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后行内固定和植骨术,原告曾于2010年7月就2009年8月30日前的医疗费用诉至法院。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8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92400元(110元/天840天)、残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3708.47元,因原告已与任建*就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之外达成了协议,现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本院(2010)泰靖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靖**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2015年10月27日靖江市马桥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及医学影像(DR)诊断报告、X光片、靖江市马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鞠**系我村一组村民,因2009年交通事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一直在家疗养治疗)、江苏渔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渔婆市场蔬菜零售区某排某号原营业执照登记户主系黄桂宝﹤鞠**继父﹥,但2005年至2013年一直系鞠**、鞠**经营)、2013年12月江苏渔婆**有限公司押金收费凭证及收费凭证(载明:客户名称为鞠**,行业为零售,预收水电费、卫生费、卡费等)、2014年9月及2015年1月江苏渔婆**有限公司收费凭证(载明:客户名称为鞠**,经营项目为自产自销)、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术记录显示,其于2013年7月已经取出了内固定,原告最晚在2013年9月就应该治疗终结,故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我司已在(2010)泰靖民初字第1601号案件中给付过了,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江苏渔婆**有限公司押金收费凭证及收费凭证距离事故发生四年之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江苏渔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我司建议不应超过6个月。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和鉴定费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十分严重,目前仍未能完全恢复,除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外,原告受伤后还曾多次到如皋及其他地方进行治疗,但因为这部分费用没有正式发票,所以该部分费用无法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作出了认定,同时对原告目前的伤情也作了描述,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份的X光片可以明显看出原告虽然最初断裂的部位已初步愈合,没有明显的断裂面,但其整个骨折部位的骨头仍然处于四分五裂状态,后续仍需长时间的治疗,考虑到任建鑫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才予以放弃。江苏渔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江苏渔婆**有限公司从事蔬菜批发和零售,最初的营业执照是以其继父的名义办理的,但因其继父年事已高,平时都是由原告及其配偶经营,因时间比较久,渔婆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也经过搬迁,所以原告之前交费的相关凭证已经丢失,但此节事实法院和被告都可以到该市场进行走访调查,原告已力所能及地完成了举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靖江市马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目前为止仍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一直在家休息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任建*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任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皮裂伤,行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09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后定期复查,2010年3月份复查时发现胫骨内固定钢板断裂,予石膏固定、约2-3月后拆除,然后逐步扶拐行走。2013年7月22日,原告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左小腿坏死组织清除术,手术中见: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胫腓骨各一钢板+螺钉内固定,胫骨接骨板断裂,左小腿外侧疤痕处有破溃约2.5cm,左踝处有0.5cm大小皮下窦道形成,有坏死组织形成,依次取出16枚螺钉+两枚钢板(胫骨接骨板断裂两段);2013年7月29日,原告要求出院休养,医院告知其手术区大量疤痕形成,血液供应差,原有皮肤软组织坏死,窦道形成伴感染,目前创口仍然轻度肿胀,少量渗出,提前出院容易造成感染不能控制,有时候甚至造成皮肤软组织坏死、骨髓炎可能,家属及原告表示理解,并表示出院后有情况自己负责,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患肢暂勿负重至少一个月,然后拍X光片看骨折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每1-2天更换敷料,约10天后拆线,有情况及时就诊,口服抗生素。2015年10月27日,原告至靖江**生院复查,医学影像(DR)诊断报告描述左胫腓骨下段陈旧骨折复查,折端对位对线好,折线消失,左胫骨下段见杂乱排列骨影,见取内固定术后钉眼。原告在靖**民医院及靖江**生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9845.67元(含伙食费51.1元)。

另查: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泰靖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鞠**截至2009年8月30日的医疗费39427.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任建鑫赔偿10542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分析说明认为交通事故与本次损伤具有明显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病程中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呈延迟愈合,目前逐渐康复,已取出内固定,渐达治疗终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鞠金明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后遗左下肢与右下肢短缩相差2厘米,活动轻度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呈延迟愈合达28个月,误工期以8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150日为宜。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较重伤害,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行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0年3月份复查时发现胫骨内固定钢板断裂,予石膏固定、约2-3月后拆除,然后逐步扶拐行走,2013年7月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左小腿坏死组织清除术,后原告提前要求出院休养,医院亦告知其提前出院可能引起的后果,并医嘱其患肢暂勿负重至少一个月,然后拍X光片看骨折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每1-2天更换敷料,约10天后拆线,有情况及时就诊,口服抗生素,由此说明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尚未治疗终结,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7日至靖江市马桥卫生院拍摄X光片复查,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取出内固定后即视为治疗终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其中的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原告提供的江苏渔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未有单位负责人员签名,但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江苏渔婆**有限公司押金收费凭证及收费凭证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现原告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的从业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亦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上述标准,可以照准。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护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车损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鞠**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7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24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7203.37元。上述损失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鞠**事故损失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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