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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限公司与永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江**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9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2014年12月14日,案外人姜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在常州市338省道马庄湾路口处,与案外人苏*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车牌号苏L×××××)发生碰撞事故,被保险车辆后又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苏D×××××越野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苏*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车辆(车牌号苏L×××××)支付265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公司给付原告镇江**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6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苏L×××××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苏**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损失应由主要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依据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26条,由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镇江**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18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按30%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案外人苏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338省道常州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案外人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道路运输证在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苏某某具备客运、货运驾驶员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公司就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出险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出险时驾驶员为苏**,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最终定损金额为26520元。2015年3月27日,镇江市成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记载:名称为原告镇江**限公司,项目为修理费,金额为26520元,备注为苏L×××××。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服务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被告认为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责赔付。首先,车辆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损失,而非其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案中,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责赔付条款,以按责任比例替代依据损失补偿有违车辆损失保险订约目的,不符合保险法理。其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失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于事故中的责任按责赔付,该条款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实质系免除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再次,涉案车辆损失险第二十六条约定的按责赔付比例为: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不同情况下,保险人以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50%、30%做出相应赔偿。从内容上看,该设计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被告主张按责赔付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做出约定,其实质系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作出预设,该约定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对被告按责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后,其有权在多种救济方式中进行选择。本案中,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损失后,其选择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获得救济或从合同法律关系中获得赔偿均是其处分权的正当行使,故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由主要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6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永安**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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