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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颖**司沭阳分公司与刘**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颖**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颖都公司沭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颖都**分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6日、17日,刘**分别立据从*都**分公司借款167348元、252765元用于支付“颖都·金鼎国际”小区7号楼2单元602室、19号楼1单元202室首付款。后颖都**分公司要求刘**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给付*都**分公司借款420113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42011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刘**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一审辩称:双方之间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涉案两套房屋是由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司)抵给案外人葛*,葛*因欠刘**工人工资而抵给刘**。为应付住建局监管,由颖都**分公司向自己的监管账户上垫付首付款,并要求刘**出具借条,当时双方约定,首付款退回后颖都**分公司就将借条退给刘**。因该笔款项已退回颖**司,故颖都**分公司向刘**主张归还该款已无事实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颖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颖都**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16日和2013年11月17日刘**出具的《借条》两张,数额分别为167348元(注:颖都**分公司说明此处属刘**笔误,实为167438元,但本案仍按借条所载167348元来主张。)和252765元,并注明用途为房屋首付款。

2、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1月23日的现金交款单两张,数额分别为167438元和252765元,拟证明颖都**分公司依照借条的约定,分别交付了房屋的首付款。

3、2014年7月10日刘**出具的《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刘**承诺自签署该承诺起一个月内将上述颖都**分公司所支付的首付款一次还清。

刘**对颖都**分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其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数额属笔误,实际款项是167438元;但认为如刘**按《借条》归还上述款项,则葛*欠刘**的工程款就没有抵清。

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一审提供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的江苏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涉案其中一套房屋即19-1-202室房贷款为40万元,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将该40万元汇到刘**账户上;而涉案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则因是颖都**分公司为其代交,就没有退还给刘**。

颖都**分公司对刘**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单位是广润公司而非颖都**分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颖都**分公司所提供证据,刘**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借条》、《现金交款单》及《承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向颖都**分公司借款的事实,尤其是刘**后出具的《承诺》,更能印证欠款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刘**所提供证据,颖都**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推翻颖都**分公司的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刘**向颖都**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叁佰肆拾捌元正(¥167348)用途说明:7-2-602室首付款”。2013年11月17日,刘**向颖都**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贰仟柒佰陆拾伍元整(¥252765)用途说明:19-1-202室首付款”。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1月23日,颖都**分公司为刘**各支付了“颖都·金鼎国际”小区7-2-602室首付款167438元和19-1-202室首付款252765元。

2014年7月10日,刘**向颖都**分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自今日起壹个月内将沭阳金鼎国际小区7-2-602首付167438元与19-1-202首付252765元共计420203元一次还清承诺人:刘**”。后刘**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颖都**分公司索要未果,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颖都**分公司与刘**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颖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欠颖都**分公司款项420203元,涉案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刘**应当履行清偿义务。现颖都**分公司向刘**主张归还借款42011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刘**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两套房屋系以房抵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即便如刘**所述存在以房抵款现象,也是存在于刘**与案外人葛*之间,与案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颖都**分公司支付借款42011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是否存在以房抵款的现象,案涉两套房屋表面上是案外人葛*向上诉人刘**抵充工程款,但实际情况是徐州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司)以此向广**司抵充工程款,后广**司再以房屋向案外人葛*抵充欠款。二、案涉款项不是被上诉人颖都**分公司出借给上诉人刘**的,是被上诉人颖都**分公司为应付行政机关的监管而汇款到监管账户,上诉人刘**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刘**账户上40万元系何人所汇,该笔款项实际是案涉房屋的贷款,系由被上诉人颖都**分公司汇至郡**司账户,再由郡**司汇至广**司账户,最后由广**司汇至上诉人刘**账户上。四、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郡**司、广**司、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颖**司沭阳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颖**司沭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地以房抵款行为,相关借条及承诺书可以印证;上诉人刘**认为应该追加案外人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房抵款的事实,上诉人刘**提供《协议书》以及《汉王汉**中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复印件各1份,并申请证人葛*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协议书》和《汉王汉**中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合同订立各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人葛*出庭陈述:颖**司用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折抵欠付葛*的工程款,葛*又将房屋折抵欠付上诉人刘**的工程款。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颖都**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存在以房抵款的事实,实际经手人应该是郡岭公司而非证人所言的颖**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诉人刘**提供的《协议书》和《汉王汉**中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系复印件,且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葛*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相关证言并不能否定《借条》及《承诺书》等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颖**司沭阳分公司之间是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郡岭公司、广**司、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颖**司沭阳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及用途,且颖**司沭阳分公司实际支付借款的情况与《借条》载明的情况相符。其次,上诉人刘**在出具《借条》数月后,又向被上诉人颖**司沭阳分公司出具的《承诺》进一步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性。再次,当刘**被问及其为何出具《承诺》时,其回答的内容,即“……当时被告说还钱可以,那你就将欠第三方葛*的款支付,由他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我,我再将款还给你。由于原告没有直接向第三方还款,所以造成承诺无法兑现”,前述内容亦印证了刘**自身对其与被上诉人颖**司沭阳分公司及案外人葛*之间的关系的认知是明确的。即依据债的相对性的原则,刘**与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影响刘**与被上诉人颖**司沭阳分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处理,刘**不能因为被上诉人颖**司沭阳分公司不向案外人葛*偿还欠款,而拒绝向被上诉人颖**司沭阳分公司归还借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当追加郡**司、广**司、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在于,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需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颖**司沭阳分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定具有相对性,与郡**司、广**司及葛*并无关联,亦无利害关系,故不应当追加郡**司、广**司、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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