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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沭阳**制品厂、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沭**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沭阳**制品厂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由被告杨**出具条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杨**还款1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沭阳**制品厂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做,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沭阳**制品厂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杨**还款16000元,余款未付,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沭阳**制品厂系被告杨**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沭阳**制品厂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交付施工工程,被告沭阳**制品厂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沭阳**制品厂给付尚欠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沭阳**制品厂应自2012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沭阳**制品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沭阳**制品厂系被告杨**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应对被告沭阳**制品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阳**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10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对被告沭阳**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5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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