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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与常熟市**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与被告常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巷镇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被告蒋巷镇村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卫良诉称:2005年,其和丁**、平**均为被告工作,三人当年度工资合计31200元经被告时任村书记批示同意在常熟市冶塘薛巷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账户中支付。之后其个人给付了丁**、平**的应得工资,但因未能找到时任村书记的批条,因而其和丁**、平**的工资合计31200元未能从砖瓦厂账户中支取。2009年6月份,其找到了时任村书记的批条之后,即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未将该部分工资兑现。另外,2005年度中秋节被告应发给其和丁**、平**的过节费合计300元,被告也未发放给其和丁**、平**;当年度其和被告工作人员苏**参加电脑培训的培训费合计600元,其垫付后被告也未报支。上述款项合计32100元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蒋巷镇村辩称:2005年度,原告和丁**、平**确实在被告处协助工作。三人当年度的工作报酬合计31200元经被告时任村书记批示同意在砖瓦厂账户中支付也是事实,该部分工作报酬之后确实未在砖瓦厂账户及被告账户中支出。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度中秋过节费和培训费,虽然在被告账册中未有反映已支付给原告的记载,但因该部分费用的原件已由被告保管,可以认为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的是2005年度工作报酬及相关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砖瓦厂工作,曾经担任砖瓦厂的出纳。砖瓦厂于1988年7月登记设立,属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隶属于原常熟市**民委员会。1999年4月,原薛巷村与蒋巷镇村两村合并,成立蒋巷镇村(即本案被告)。2001年5月7日,砖瓦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销,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协助工作至2008年底被解聘。2006年1月28日,时任被告村书记在丁**制作的反映原告工资为10800元、丁**和平惠*工资各为10200元的《2005年度工资分配表》上签署了”同意在砖瓦厂账中支付”的意见,并将该工资分配表交给了原告。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在取得《2005年度工资分配表》之后,即向被告借支了9000元,与丁**、平**进行了结算,扣除了丁**、平**向其个人的借款后,将丁**、平**应得的工资余额给付给了两人。之后,由于其没有找到《2005年度工资分配表》,其未能从砖瓦厂账户中支取该部分款项。2008年年底其被被告解聘,被告给付了其解聘补偿金,2009年6月其与被告结算时被告还扣除了其向被告借支的余额,当时其提出过2005年度的工资未支付的主张,但因当时其仍未找到《2005年度工资分配表》,故被告未理涉。2009年6月以后,其找到了《2005年度工资分配表》,之后多次向被告原任村书记及时任村书记提出过主张,但被告始终推诿拒付该部分工资。另外,2005年度中秋节被告应发给其和丁**、平**的过节费合计300元,被告也未发放给其和丁**、平**;当年度其和被告工作人员苏**参加电脑培训的培训费合计600元,其垫付后被告也未报支。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案外人丁**及平**的应得款项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其和丁**、平**的2005年度应得工资明确应由砖瓦厂支付而非被告支付,且原告主张的系2005年度的应得工资,诉讼时效应自被告时任书记批示时起计算。被告与原告解聘结算时间为2009年6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找到《2005年度工资分配表》时间为2009年6月后,期间已经过了三年余,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而言,原告在找到2005年度工资分配表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也已达五年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再予保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在《2005年度工资分配表》上签署意见的被告原任书记王某某以及2010年至2014年3月担任被告村书记的林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王某某陈述称:其在2005年6月至2010年间担任被告村书记,砖瓦厂注销后,原告在被告处协助工作。《2005年度工资分配表》上的意见是其签署的,明确在砖瓦厂账户中支付。后来被告解聘原告,按当时规定给付原告补偿金的。2009年6月之前,原告有无向其提起2005年度工资未支取其已无印象了。其离开书记岗位后,原告曾经打过一个电话提起该事,具体时间不清楚了。*某某陈述称:其在2010年至2014年3月间担任被告村书记,在其担任被告村书记期间,原告曾经向其催讨过2005年度的工资,具体时间其已记不清楚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在王某某担任书记期间曾主张过权利,在王某某离任后通过通电话的方式也主张过权利。在*某某担任书记之后,其在2010年底或2011年初曾为此事找过林某某,后在2012年底及2013年2月份两次找过林某某讨要过。被告对本院的调查情况表示没有异议。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度中秋节被告应发给其和丁**、平**的过节费合计300元,及当年度其和被告工作人员苏**参加电脑培训的培训费合计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2005年度原告及其案外人丁**、平**为被告工作以及被告至今尚未将当年度三人的工作报酬合计31200元给付给三人的事实存在。鉴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案外人丁**、平**的应得工作报酬,被告对此无异议,现原告一并向被告提出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及案外人丁**、平**受聘为被告工作,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报酬,至于该报酬从何账户中支付并不约束原告和案外人丁**、平**,给付报酬的义务人应为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持续为被告工作至2008年底被解聘,2009年6月双方结算解聘补偿金时被告还扣除了原告的借款以及砖瓦厂账户的余额,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开始计算。根据本院的调查情况,2009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的两任村书记均表示该期间原告曾向他们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在该两任村书记因记忆模糊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的前提下,本院宜采信原告的陈述,对此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评判,据此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基于上述评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与案外人丁**、平**2005年度工作报酬合计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度中秋节被告应发给其和丁**、平**的过节费合计300元,当年度其和被告工作人员苏**参加电脑培训的培训费合计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平**欠款人民币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5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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